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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幸玉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幸*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幸*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以家庭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借条。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要求于2012年12月30日还款,被告也承诺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9日被告因家庭急用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条上借款人一栏有被告的签字字样。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款项在被告出具借条当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原告的借条,本院可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现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归还借款确实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3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综上,被告幸*来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幸*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以前款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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