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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唐*以帮助被害人融资开办矿泉水厂需打点关系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24,300元。2015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唐*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提出其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开始是以恋爱为目的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涉案金额有部分不排除是恋人之间的赠送或者民事借贷;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交往中均有虚构以及不诚实之处,被告人虽有诈骗行为,但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主动退赔的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了人民币30,000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客户存款回单等证据材料以及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收条、谅解书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合法所有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涉案金额的疑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二、剩余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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