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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飞凤珍与杨*、杨*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飞凤珍与被告杨*、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飞凤珍诉称,原告何**于2011年租赁被告使用的玉溪市红塔区某处的民房两间经营快餐店,后经原、被告协商于2012年改写了租赁合同,把部分房间要回高价租给别人,把租给原告的统一在了一楼这边并增加租赁两间,四间房分别用于煮饭、炒菜、卖菜卖饭及坐人吃饭,四间房经营快餐是一个整体,租赁的期限不一样,被告还在合同之外强行要求原告租赁二楼的三间房屋,并且连过道都必须交2000元钱才能使用,原告无奈只得同意。在2015年10月被告要租金时另外两间还没有到期,并且原告也是说暂缓几天,但是被告家却不依不饶,经常到店里闹事阻止经营,10月13日,被告指使其母亲到店里阻止客人进店吃饭,因此发生争吵,当时也有红塔山派出所民警到场。2015年10月16日中午12点多,原告快餐店里只有原告何**及员工,恰好原告何**的公公婆婆过来吃饭,在吃饭及卖饭过程中,二被告突然带着两个男的进到店里把桌椅抬翻,二原告去制止,被被告方拉着打伤,原告方的几个亲戚听到其母亲被打急忙赶来,因此发生扭打,导致双方都有损伤。二原告于当天到玉**医医院检查治疗,飞凤珍被打后病情加重,有几天甚至存在生命危险,后又到玉溪**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何**医疗费475.50元,赔偿飞凤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99.30元,共计赔偿二原告7974.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辩称,二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二被告未对原告飞**实施过侵权行为,飞**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

原告何**、飞凤珍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何**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检查申请单、处方笺、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何**受伤的事实和诊断情况;

三、飞凤珍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检查申请单、处方笺、玉**医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五份、玉溪**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4份及玉溪**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飞凤珍受伤治疗的事实及费用情况;

四、照片九张,以证明双方扭打过程中何小*受伤,且伤情较严重,并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桌子是被掀翻的,原告方是在发生冲突后进行自卫。

二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飞**是在事发后40天住院,医治的均为自身疾病,与双方发生纠纷无关,且本案中二被告对飞**未实施过侵权行为,不应赔偿其相关费用;对第四组证据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照片形成时间不是事发当日,相关损伤可能是其他事件造成。

被告何**、飞凤珍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视频资料光盘,以证明2015年10月16日二原告及亲属占着人多势众对二被告进行撕打,将二被告打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派专人拍摄打架过程,可见被告方是有备而来,视频录像不完整,开始是杨*掀翻桌子椅子及殴打飞凤珍的部分没有拍摄,而只拍摄了原告方开始动手的部分。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申请本院向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红塔山派出所调取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调取了被询问人为罗某某、杨*、杨*、马某某、李**、何*、何*、余和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视频资料一份。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杨*、杨*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对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表示因与二被告所举视频资料一致,质证意见也一致。二被告对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案件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二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事发后原告何**到医疗机构检查形成的证据材料,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原告飞**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到玉**医医院检查治疗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检查申请单、处方笺及五份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飞**在玉溪**民医院产生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病历或处方予以印证,且2015年10月16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发生于当日上午8时43分(即双方发生纠纷前),不能反映系医治何种疾病产生的费用及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飞**于2015年11月23日至11月30日在玉溪**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病情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所医治疾病为眩晕综合征、脑梗塞、高血压等,无证据证明其疾病系原、被告2015年10月16日发生纠纷所致,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所举四张现场照片能真实反映事发现场情况,二张何**受伤照片能反映何**也有损伤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所举其余照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向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红塔山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调取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调取的视频资料与二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一致,能客观反映事发经过,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综合庭审及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飞**系原告何**的婆婆,被告杨*、杨**姐弟。被告杨*将其承租的玉溪市红塔区某处的四层民房中一楼的铺面转租给原告何**及其丈夫经营快餐店。原告何**与二被告的母亲曾于2015年10月13日因在楼道堆放物品事宜发生争吵。2015年10月16日,二被告到原告何**及丈夫经营快餐的店铺商谈交房租事宜及拟问清2015年10月13日何**与二被告母亲发生纠纷的情况,在此过程中,二被告与原告何**、飞**及其丈夫何**发生争吵扯打,后何**的丈夫何*及其妹妹何*、妹婿余和熊先后赶到现场。此次纠纷导致二原告及二被告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二原告均到玉**医医院检查及治疗,何**诊断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挂号及检查费475.50元;飞**诊断为头部外伤,产生检查治疗费共计918.29元。2015年12月18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何**医疗费475.50元;二、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飞**医疗费5283.30元、误工费466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7499.3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何**、飞**及何**因交房租及此前何**与二被告母亲争吵事宜发生纠纷,双方争吵,均不能冷静处理,导致扯打事实发生,原告何**、飞**及何**经他人一再劝阻,仍不能息事宁人,对于二原告受伤治疗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未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径解决此前其母亲与原告何**的纠纷,及在商谈交房租事宜时不能冷静处理,从而引发纠纷,其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自的过错程度,就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杨*、杨*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飞**自担65%的责任。

关于二原告的损失问题。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何**事发当日到玉**医医院检查产生挂号费及检查费共计475.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飞凤珍受伤后到玉**医医院检查治疗共产生门诊医疗费917.7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飞凤珍主张的其余门诊医疗费及2015年11月23日至11月30日在玉溪**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结合举质证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飞**主张其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杨艳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医疗费166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告杨*、杨艳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飞凤珍医疗费321元;

四、驳回原告飞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何**、飞凤珍负担16元,由被告杨*、杨*负担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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