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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与何*、何**、何**、飞**、何*、余和熊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与被告何*、何**、何**、飞**、何*、余和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告杨*,被告何**、何*、余和熊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称,二原告系姐弟,被告何*与何**夫妻,被告何**、飞**系何*的父母,被告何*、余和熊系何*的妹妹、妹夫。原告杨*租有玉溪市红塔区某处的四层民房一幢,又于2012年9月22日将该房屋一楼的四间铺面转租给被告何*、何**经营快餐。2015年9月租期届满后,何*、何**未支付新一期的房租。2015年10月13日,二原告的母亲去打扫房屋时,因指出何*、何**在楼道内随意堆放杂物的问题,被何*、何**辱骂。2015年10月16日,二原告去找何*、何**谈交租问题,又被何**辱骂。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何**、飞**、何*、余和熊等人陆续来到现场,六被告占着人多势众对二原告进行撕打,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受伤后到玉**医医院住院治疗,杨*花去医疗费6413.52元,杨**去医疗费6740.20元。事后公安机关曾组织双方调解,但被告方拒不赔偿。综上,六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各种经济损失10145.52元,赔偿原告杨*各种经济损失10472.20元,共计赔偿二原告20617.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何**、何**、飞**、何*、余和熊辩称,二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方向原告杨*租房,连过道也付了相应的租金,故并非随意堆放杂物;2015年10月13日原告的母亲与何**发生争吵时何*并不在场,故不存在何*辱骂的事实。本案事发当日,杨*叫着其姐杨*和两名男子到被告方经营的快餐店并非只是去要租金,而是蓄意闹事。在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杨*先将椅子和桌子掀翻并大骂及打了飞**,引发双方打架,二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何*、余和熊是接到何*的电话才赶到现场的,并没有参与打架,不应承担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方在纠纷中也受伤,也造成了损失。

原告杨*、杨*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杨*的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证明杨*被六被告打伤住院的事实及其伤情;

三、杨*的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证明杨*被六被告打伤住院的事实及其伤情;

四、杨*、杨*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收费票据,以证明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413.52元,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740.20元;

五、视频资料光盘,以证明2015年10月16日六被告占着人多势众对二原告进行撕打,将二原告打伤。

二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六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派专人拍摄打架过程,可见原告方是有备而来,视频录像不完整,开始是杨*掀翻桌子椅子及殴打飞凤珍的部分没有拍摄,而只拍摄了被告方开始动手的部分。

被告何*、何**、何**、飞**、何*、余和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照片九张,以证明双方扭打过程中何**也受伤,且伤情较严重,并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桌子是被掀翻的,被告方是在发生冲突后进行自卫。经质证,二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照片形成时间不是事发当日,相关损伤可能是其他事件造成。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申请本院向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红塔山派出所调取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调取了被询问人为罗某某、杨*、杨*、马某某、李**、何*、何*、余和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视频资料一份。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案件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六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杨*、杨*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对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表示因与二原告所举视频资料一致,质证意见也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二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四组证据系事发后二原告在医疗机构医治形成的证据材料,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四张现场照片能真实反映事发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其余照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向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红塔山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调取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调取的视频资料与二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一致,能客观反映事发经过,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综合庭审及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杨**姐弟,被告何*、何**夫妻,被告何**、飞**系何*的父母,被告何*、余和熊系何*的妹妹、妹婿。原告杨*将其承租的玉溪市红塔区某处的四层民房中一楼的铺面转租给被告何*、何**经营快餐。被告何**与二原告的母亲曾于2015年10月13日因在楼道堆放物品事宜发生争吵。2015年10月16日,二原告到被告何*、何**经营快餐的店铺商谈交房租事宜及拟问清2015年10月13日被告与二原告母亲发生纠纷的情况,在此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何**、飞**、何**发生争吵扯打,后被告何*、何*、余和熊先后赶到现场。此次纠纷导致二原告及被告何**、飞**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二原告均到玉**医医院治疗,杨*诊断为头颅闭合性外伤、胸背腰部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413.52元;杨*诊断为头颅闭合性外伤、胸背腰部多处软组织伤、头皮血肿,住院1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740.20元。2015年12月8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医疗费6413.52元、误工费932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10145.52元;二、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医疗费6740.20元、误工费932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10472.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何**、飞**、何**因交房租及此前何**与二原告母亲争吵事宜发生纠纷,双方争吵,均不能冷静处理,导致扯打事实发生,被告何**、飞**、何**经他人一再劝阻,仍不能息事宁人,对于二原告受伤治疗的损害后果,被告何**、飞**、何**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未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径解决此前其母亲与被告何**的纠纷,及在商谈交房租事宜时不能冷静处理,从而引发纠纷,其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何**、飞**、何**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自的过错程度,就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何**、飞**、何**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杨*自担35%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何*、余和熊承担侵权责任,但综合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何*、何*、余和熊对二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导致二原告受伤治疗,故被告何*、何*、余和熊不应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二原告的损失问题。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杨*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杨*受伤后因医治产生住院医疗费6413.52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杨*主张误工14天有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及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酌情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则为24299元/年÷365天×14天=932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本院认定护理期为14天,原告杨*主张其住院期间系雇请护工护理,但其又不能提供支付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认定为14天×80元/天=1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4天×100元/天=1400元。原告杨*的损失共计9865.52元。原告杨*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杨*受伤后因医治产生住院医疗费6740.20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杨*主张误工14天有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及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酌情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则为24299元/年÷365天×14天=932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本院认定护理期为14天,原告杨*主张其住院期间系雇请护工护理,但其又不能提供支付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认定为14天×80元/天=1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4天×100元/天=1400元。原告杨*的损失共计10192.20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何**、飞**、何**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13元;

二、由被告何**、飞**、何**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25元;

三、驳回原告杨*、杨*对被告何*、何*、余和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原告杨*、杨*负担55元,由被告何**、飞**、何**负担1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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