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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辉诉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张*、王**,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杨**楚雄市鹿城家缘副食店的经营者。**(甲方)将其经营的家缘超市万家坝店及家缘超市雁塔路店承包给刘**(乙方)经营,双方于2011年6月3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家缘超市雁塔路店乙方承包经营期限为一年六个月,具体时间为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为12000元/年,付款方式为2011年6月3日前支付承包金12000元,2012年6月3日前支付承包金6000元;家缘超市万家坝店乙方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具体时间为2011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止,承包金为76000元/年,付款方式为2011年6月3日前支付承包金76000元,2012年6月3日前支付承包金76000元,2013年6月3日前支付承包金76000元。第十二条约定:经盘点,两个店铺已付款商品由乙方继续销售,未付款商品由乙方继续付款销售,本合同到期若不续签,经双方再次盘点,已付款商品如有出入,双方以现金形式补给对方。同日,双方对两个店铺进行了盘点,经盘点,家缘超市总金额为502089.61元,未付货款303536.87元,实际库存金额198552.74元。后刘**对家缘超市万家坝店及雁塔路店接手经营。2012年12月31日家缘超市雁塔路店合同期限届满,刘**将该店交回杨*经营。2014年6月3日家缘超市万家坝店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对该店进行盘点,经盘点,库存金额为199488.3元,盘点后被供货商退走商品28796.74元,实际盘点后的商品价值170691.56元。承包经营家缘超市期间的承包金共计246000元,刘**先后支付了174500元,余下715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杨*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家缘超市两门店进行了盘点,并制作了盘点表,刘**在诉状中亦认可,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两个门店内存货进行盘点并制作了盘点单由双方签字确认,故法院认为2011年6月3日家缘超市商品总金额应为双方确认的502089.61元,未付货款303536.87元,实际库存金额198552.74元。刘**提出,2011年6月3日其承包家缘超市时的库存金额应为其单方计算的163531.19元,而非双方盘点后的198552.74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2011年6月3日盘点表中未付货款303536.87元,杨*是否应予以返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未付款商品由乙方(刘**)继续付款销售。经双方盘点未付货款303536.87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刘**提出,该款实际是其替杨*垫付的欠供货商的单据。法院认为因双方盘点的事实发生于2011年,且刘**经营家缘超市已三年之久,现合同已履行完毕,期间双方均未对2011年6月3日盘点的事实及金额提出异议,庭审中双方亦一致认可,按商业惯例及交易习惯,“盘点”就是指盘点实际存在的货物,且刘**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2011年6月3日盘点时的未付货款303536.87元,系刘**经营家缘超市三年来,陆续为杨*垫付的货款单据,此笔款项应由杨*予以返还,双方也未在《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该笔款项由刘**为杨*垫付,对此刘**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行业交易习惯、双方在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及合同目的,法院认为2011年6月3日盘点表中记载的未付货款303536.87元,亦为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的未付款商品由乙方刘**继续付款销售的部分,故刘**要求杨*返还其垫付的货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两次盘点后的已付款的商品价值差额,法院认为经双方两次盘点,2011年6月3日家缘超市的库存金额为198552.74元,2014年6月3日的库存商品价值为170691.56元,两次盘点后库存商品货款差额为27861.18元(198552.74元-170691.56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该部分货款差额应由刘**补给杨*,故杨*要求刘**支付两次盘点后库存商品货款差额27861.1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要求刘**支付承包金86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刘**承包家缘超市期间的承包金共计为246000元,刘**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已支付174500元,对此杨*无异议,现尚欠71500元刘**应当予以支付,故杨*要求刘**支付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刘**支付杨*两次盘点的已付款商品货款差额27861.18元及承包金71500元;二、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9元,由刘**承担(已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9元,由刘**承担(未交)。以上应由刘**执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法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杨*返还上诉人代其支付的货款303536.87元,以及2011年、2014年盘点的货款差额7154.37元,合计310691.24元;判令由杨*支付上诉人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的利息23814.47元,以及从2015年6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杨*要求上诉人支付2011年、2014年的存货差额款27861.18元及承包金86000元,合计113861.18元的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一审仅以一份杨*单方制作的、没有结算性质的《盘点汇总表》认定2011年盘点时家缘超市实际库存商品价值为198552.74元,并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杨*货款差价27861.18元是错误的;一审认定合同双方在2011年6月3日《盘点汇总表》中记载的303536.87元未付货款,系指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第12条约定的“未付款商品由乙方刘**继续付款销售”的部分,也是错误的。2、一审遗漏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签订前所涉及的费用及产生的一切问题由甲方负责承担”这一案件事实,认为未付货款303536.87元在《承包经营合同》中没有进行约定,认定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明显不公。3、上诉人已付清杨*全部承包金,不存在差欠承包金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杨*经营家缘超市万家坝店和家缘超市雁塔路店,于2011年6月3日将两门店承包给刘**经营,当时双方各找五个人配对,对两店商品进行盘点,盘点总计347份,其中商品盘点单337份,货物价值497487.57元,盘点退货商品价值4602.04元,合计总金额为502089.61元,其中未付货款(代销商品的价值)303536.87元,已付货款商品的金额是198552.74元。2014年6月3日合同期满,杨*将超市收回自己经营,双方各六人配对进行盘点,共有盘点表88份,商品价值199488.30元(其中包括没有付给供货商货款的商品价值28796.74元,盘点后被供货商退走),实际盘点后的商品价值为170691.56元。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承包经营盘点时未付货款商品由刘**继续付款销售;合同期满后双方盘点已付款商品如有出入双方以现金方式补给对方,刘**应当补给杨*27861.18元(198552.74元-170691.56元)。根据合同约定雁塔路店承包时间为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刘**应交承包金18000元,万家坝店承包时间为2011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反诉被告刘**应交承包金228000元,两店承包金合计246000元,现合同期满刘**还欠杨*承包金86000元未付。刘**称其已向供货商支付的303536.87元货款系代杨*支付与事实不符,该部分货物答辩人已移交给刘**,按照合同约定货款理应由刘**支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刘**认为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有以下错误:1、一审认定“经盘点,家缘超市总金额为502089.61元,未付货款303536.87元,实际库存金额198552.74元”错误,事实是2011年6月3日经盘点家缘超市总金额应为163537.19元,未付货款303536.87元,实际库存金额是﹣139999.68元;2、一审认定“承包经营家缘超市期间的承包金共计246000元,刘**先后支付了174500元,余下71500元至今未付”错误,事实上刘**已付清承包金,只是单据未找齐,有支付单据的有213100元(包含抵扣代杨*缴纳的罚款10600元)。同时,刘**认为原判遗漏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11条约定2011年6月3日以前的未付货款303536.87元应由杨*承担的案件事实。对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杨*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

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中上诉人刘**又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1份,欲证明2012年6月12日其还支付杨*2012年承包款28000元;

2、录音光盘1盘及录音摘要(录音证据D)1份,欲证明2011年6月的盘点表一直由杨*保管,是到2014年6月其才出示给刘**的。

经质证,被上诉人杨*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新证据;证据2杨*认为录音中的声音确属其及其丈夫的声音,但该录音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刘**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可声音的真实性,且录音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莉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为履行合同由杨*将其经营的家缘超市万家坝店及雁塔路店移交刘**经营,双方于2011年6月3日至4日,采用双方各找五个人配对的方法,对家缘超市两个门店进行盘点,并由双方人员在盘点表上签名确认,此次《家缘超市盘点表》一直由杨*一人收存,直至2014年7月10日才交给刘**之妻王**复印核对。杨*提交的2011年6月3日至4日《家缘超市盘点表》中,双方派出人员均有签名的部分金额为93577.76元,仅有刘**方人员签字的部分为69959.43元。另查明,2012年6月12日刘**还支付杨*2012年承包款28000元。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刘**已支付的货款303536.87元杨*应否返还刘**?刘**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2、刘**是否差欠杨*承包金,如差欠,金额是多少?

一、关于对刘**已支付的货款303536.87元杨*应否返还刘**,刘**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上诉人刘**认为其在2011年6月3日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代被上诉人杨*支付了承包之前杨*销售的价值303536.87元的货物的货款,故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11条约定,该款项是刘**在杨*的要求下代杨*先垫付的,应由杨*返还其。被上诉人杨*对刘**在2011年6月3日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支付给供货商货款303536.87元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货物其已在2011年6月3日至4日盘点后即已交给刘**,故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12条约定,该部分商品刘**销售后就应由刘**支付供货商货款,不应由杨*再返还刘**。针对各自的主张,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6月的盘点表予以证实,但刘**仅认可双方派出的人员均签过字的部分,而杨*则认为根据双方的习惯做法,全部均应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盘点是指定期或临时对库存商品的实际数量进行清查、清点的作业。根据被上诉人杨*无异议的、刘**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在2011年6月3日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刘**支付供货商303536.87元的货款,而该部分货物均为杨*经营期间所进未付款货物,如盘点后杨*已将该部分货物移交给刘**销售,则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货款就应由刘**支付,反之,货款应由杨*自行支付。本案双方当事人盘点的货物应是库存商品的实际数量,而本案的盘点是为了履行合同交接货物,故盘点表应经双方签字确认或以双方均认可的其他方式予以确认。2012年12月31日家缘超市雁塔路店合同期限届满,刘**将该店交回杨*经营,2014年6月3日家缘超市万家坝店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对该店进行盘点时仍采用双方各找六个人配对的方法进行盘点,虽然此次的盘点表也存在只有单方人员签名的情况,但一审根据杨*提交的《二0一四年六月三日盘点汇总表》认定此次盘点的结果,双方均未对此提出上诉,且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该事实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而2011年6月3日至4日的盘点,根据杨*提交的《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盘点汇总表》中刘**之妻王**的注释及刘**二审中提交的录音光盘1盘及录音摘要(录音证据D),能够证实杨*提交的、盘点时间为2011年6月3日至4日的《家缘超市盘点表》,在盘点后杨*未及时交刘**方核对即一直由杨*保存,直至2014年7月10日杨*才交由王**复印核对,现刘**对无其方人员签字的部分不予认可,而货物情况已发生变化,现已无核对的可能,杨*对此应承担责任。根据2011年6月3日至4日的《家缘超市盘点表》能够证实,有双方人员签字的部分库存商品价值为93577.76元,仅有刘**方人员签字的部分为69959.43元,另外,对无人签字的部分刘**认可9311.39元,上述款项合计172848.58元。本院认定经2011年6月3日至4日盘点,杨*移交刘**的家缘超市库存商品价值为172848.58元,故不包含刘**在2011年6月3日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支付供货商303536.87元的货款。对刘**认为其是代杨*支付了承包之前杨*销售的货物的货款、杨*应返还其303536.87元代付货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刘**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是否差欠杨*承包金,如差欠,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刘**承包家缘超市期间的承包金共计为246000元,刘**一、二审提交的《收条》证实了其已支付杨*202500元,对此杨*无异议,现尚欠43500元刘**应当予以支付;对刘**认为其在杨*的要求下将10600元交杨*表弟杨**去工商局缴纳杨*应交的罚款的部分应予抵扣的主张,因杨*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2011年6月3日刘**与杨*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刘**在2011年6月3日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代杨*支付了承包之前杨*所销售的价值303536.87元的货物货款,杨*应予返还;对刘**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刘**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杨*202500元承包金,尚欠43500元未予支付,刘**应予支付。关于两次盘点后的已付款的商品价值差额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1年6月3日家缘超市的库存金额为172848.58元,2014年6月3日的库存商品价值为170691.56元,两次盘点后库存商品货款差额为2157.02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该部分货款差额应由刘**补给杨*。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由被上诉人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诉人刘**代其所付货款303536.87元;

三、改判由上诉人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杨*承包金43500元及两次盘点的已付款商品货款差额2157.02元;

四、驳回上诉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1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49元,合计12117元,由上诉人刘**承担2569元(已交),被上诉人杨*承担9548元(已交1289元,余款8259元与上述执行款项同时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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