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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巨**任公司与云南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巨**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1)五法民三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为:2009年10月5日及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黄土坡两层楼超市钢结构及围护工程(一、二)期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一期工程的造价按实量面积每平方米785元包干,二期工程为288888元总包干。工程尾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三天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为3%,质保金保留一年,一年内无质量异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上述工程分别于2009年11月15日及2009年12月19日竣工。2010年7月10日,双方在一份《工程明细账目》上签章,确认上述两期工程总款为人民币704938元,已付工程款为300000元,水电费和其他杂费为14195元,质保金为105740元,应付款为285003元。2011年5月5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049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质量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定中心对诉争房屋进行鉴定,后云南**定中心向原审法院退件,认为该中心在受理后多次与双方当事人联系,要求提交鉴定材料,但当事人未能提交,导致无法启动鉴定。其后,被告仍然申请进行鉴定。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已经被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至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方面,根据双方的结算看,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隐患,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003元,剩余105740元作为质保金来保障工程安全,但鉴于诉争房屋已经拆除,且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因原告所建造的房屋的质量隐患而导致的损失,被告主张的鉴定也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在结算时扣除的质保金被告也应该支付给原告。因诉争房屋系在本案审理中才被拆除,故原审法院仅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85003元部分的逾期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巨**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5003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由被告云南巨**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银**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人民币1057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4.07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7116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58.07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应当享有的鉴定权益,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提交工程图纸而导致无法启动鉴定,鉴定中心退件后,上诉人仍然要求对房屋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表明是否准许,导致没有对房屋进行鉴定。二、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且遗漏部分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认定二期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12月19日错误,该工程实际是在2010年1月中旬才竣工。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即使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银行利息也应从被上诉人起诉时计算,原审判决根据《工程明细账目单》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不当。3、原审判决遗漏认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9日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事实。三、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多份承诺,以及房屋没有设计、施工图纸,房屋存在工程质量等事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银**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巨盟公司与被上诉人银**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司要求巨**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5日及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已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银**司按约完成了一、二期工程。2010年7月7日,巨**司出具一份《工程明细账目》,确认涉案一、二期工程总款为704938元,已付工程款为300000元,水电费和其他杂费为14195元,质保金为105740元,应付款为285003元,银**司签章确认了该份《工程明细账目》。2010年7月10日,巨**司与银**司共同对涉案一、二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两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期工程于2009年11月15日竣工,二期工程于2009年12月19日竣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巨**司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后3天内向银**司支付工程余款,留工程质量保证金3%一年后无质量异议一次性支付,但巨**司在双方2010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后,至今仍未支付应付工程款285003元,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审判决判令巨**司向银**司支付工程款285003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工程质保金,根据巨**司于2010年7月7日出具的《工程明细账目》,明确了质保金为105740元,银**司签章同意该质保金数额并注明质保金一年付清,故双方就质保金数额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应按该约定履行。在巨**司未证实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涉案工程已经被拆除的情况下,巨**司持有该质保金已无必要,原审判决判令巨**司向银**司退还质保金1057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巨**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质保金105740元的主张,虽银**司于2009年12月29日出具的《承诺》认可涉案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并对涉案工程的安全隐患承担责任,根据巨**司出具的“工程质保金按15%扣除的原因”载明内容看,银**司对其减少钢筋用量行为已进行了返工,涉案工程虽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但巨**司并未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实际的损失,故巨**司要求扣除质保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巨**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4.07元,由上诉人云南巨**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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