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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定金源**限公司诉袁保才、赵**、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牟定金源**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赵**、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牟定县人民法院(2015)牟*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被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腾泽喜、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袁**与赵**、黄**同在牟定化湖印象小区购买商品房。袁**住房为化湖印象小区一幢二单元402室,于2010年7月17日接收房屋,2011年5月24日办理房产登记。赵**、黄**住房为化湖印象小区一幢二单元502室,在袁**家楼上,房屋为五跃六两层,六楼外有一个露台,购房合同中约定该露台免费赠送给赵**、黄**使用。赵**、黄**对所购买的住房至今尚未装修和入住,也没有到物业公司领取房屋钥匙。2013年雨季开始,赵**、黄**家六楼外的露台开始渗水,2014年雨季开始,该露台又发生渗水直至渗漏到袁**家客厅、厨房。袁**向金**公司反映,要求对房屋渗水进行处理。因赵**、黄**不在牟定,金**公司打电话给赵**,告知其房屋渗水,让其回来找开发商处理。但赵**认为露台渗水不是自己造成,一直没有回来处理。2015年雨季开始,积水又继续渗漏到袁**家。袁**遂于2015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公司、赵**、黄**对房屋楼顶渗水部位进行维护处理,对其住房屋顶和受损墙体重新粉刷,并支付其为此遭受的误工及相关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造成袁**家房屋渗水受损虽然是因赵**、黄**家六楼外的露台渗水引起,但并非赵**、黄**家的使用不当或侵权行为所造成,是属于房屋的质量等造成。因此赵**、黄**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该露台也是五楼房屋的屋顶,应属于房屋的共用部分,而金**公司从2010年11月至今对牟定化湖印象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其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订立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公司应承担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等。金**公司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对该渗水部位履行维修、管理义务。袁**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牟定金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对楼顶(赵**、黄**家六楼的露台)渗水部位进行维护处理及对原告住房屋顶和受损墙体重新粉刷。二、驳回袁**对赵**、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牟定金源**限公司承担(款限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交法院)。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袁*才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袁*才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赵**、黄**于2010年7月购房,合同签订后房产公司就通知其接房,但赵**、黄**至今拒绝接房,后果应自行承担。赵**、黄**六楼的露台渗水致楼下袁*才户屋顶和墙体受损发生在房屋建筑工程外墙面防渗漏的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露台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赠送给赵**、黄**户独自使用,按谁使用获益由谁管理的原则,赵**、黄**应承担露台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袁**以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作了答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口头答辩称:虽然其2010年就已买房,但没有通知其接房,房屋钥匙一直在金**公司,一审开庭前10多天金**公司才打电话告诉其房屋漏水,房屋漏水应由金**公司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业公司对一**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了造成袁*才户屋顶受损的原因是赵**、黄光玉户的屋顶渗水,房屋渗水属于质量问题;赵**、黄光玉户的屋顶渗水在房屋保修期内,造成的损失应由开发商承担。被上诉人袁*才、赵**对一**院认定双方的房号有异议,认为袁*才户是401室,赵**是501室。各方当事人对一**院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公司、赵**、黄**对袁**户的房屋屋顶渗水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化湖**主委员会与上诉人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管理事项第四条约定“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因赵**、黄光玉户的露台渗水才导致袁保才户的屋顶渗水,而赵**、黄光玉户的露台是房屋(五楼)的屋顶,属房屋建筑共用部位,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金**公司负有维修管理的责任。因此,上诉人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牟定金源**限公司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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