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昆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诉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从下简称:“佳*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后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被告佳*家公司委托代理人游本春、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原告张**于2010年7月15日进入被告佳*家公司处工作,担任物流部仓管员,原告张**于2014年11月25日正式向被告佳*家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后原告张**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离职。被告佳*家公司2014年7月不合法扣款526元,原告张**2010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过带薪年假,原告张**2014年平均工资为5597元。原、被告双方仅于2013年签订过劳动合同一份,被告佳*家公司应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原告张**对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佳*家公司返还原告张**扣款526元;2、被告佳*家公司支付原告张**2010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2644元;3、被告佳*家公司支付原告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6488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佳*家公司答辩称,被告佳*家公司未对原告张*进行扣款,被告佳*家公司对原告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告张**未向被告佳*家公司提出休假,被告佳*家公司春节期间已安排原告享受了年休假,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张**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2014年工资表一份。欲证明,被告佳*家公司对原告张**的扣款及工龄。

经质证,被告佳*家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云南省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云南省国有企业职工自谋职业证明申报表、失业职工审批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张**的累计工龄。

经质证,被告佳*家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三、收货清单九份,质量问题跟踪及处理表、采购入库单、存货明细表、质量问题跟踪及处理表、发货申请表、破损申报表、收货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佳*家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中收货清单中记载有“苟**”、“张**”签名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四、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欲证明,本案经过前置仲裁程序。

经质证,被告佳*家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佳*家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一、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

经质证,原告张**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佳*家公司的主体适格。

经质证,原告张**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三、工资表一份。欲证明,春节放假期间被告佳*家公司未扣原告张**工资,被告公司春节期间安排休假15天。

经质证,原告张**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四、被告佳*家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欲证明,被告佳*家公司春节期间安排休假15天中包含有年休假。

证人黄**陈述,黄**于2007年进入被告佳*家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被告佳*家公司每年春节期间安排休假15天,其中春节前安排带薪休假7天,春节之后休假8天,前述15天假期包含有春节法定假日7天。

经质证,原告张**认可其每年享受的休年假天数为7天。

经质证,被告佳*家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四,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佳*家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提交证据材料三中包含有苟**”、“张**”签名部分的单据被告佳*家公司予以认可,该部分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提交证据材料三中的其他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佳*家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被告佳*家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张**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张**自1995年9月4日至2006年3月6日在案外人云南省**易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张**在佳*家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前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张**自被告佳*家公司处离职,至此原、被告双方未再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佳*家公司春节前放假7天,春节后放假8天(含春节法定假日7天),前述15天假期内不扣除劳动者工资。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认可,原告张**在被告佳*家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597元。

原告张**于2015年5月21日以佳美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仲裁:1、佳美家公司支付张**扣款526元;2、佳美家公司支付张**2010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2644元;3、佳美家公司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682元。该仲裁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后张**对前述决定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另查明,根据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原告张**于2011年8月19日进入被告佳*家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原告张**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张**主张被告佳*家公司支付返还扣款526元,因被告佳*家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张**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主张2010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2644元部分,首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在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其在案外人云南省**易公司工作已满10年,后原告张**进入被告佳*家公司处工作,截止原告张**自被告佳家家公司离职时前述累计工作期间已满10年不满20年,故原告在被告佳*家公司工作期间应享有年休假10天。其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在本案中,被告佳*家公司春节前安排休假7天,被告公司安排休假天数少于原告张**实际应休假天数,故被告佳*家公司每年应向原告张**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再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597元,故应以257.33元(5597元/月÷21.75天=257.33元)计算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最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在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进入被告佳*家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故被告佳*家公司应向原告张**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为856.59元(257.33元×135天÷365天×3天×300%=856.59元),被告佳*家公司应向原告张**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为2315.97元(257.33元×3天×300%×3年=2315.97元)。

关于原告张**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部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张**就其主张的两倍工资差额部分在起诉状中所列期间为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张**的该部分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张**在本案审理中当庭陈述其主张的两倍工资差额部分时间段为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原告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期间与被告佳美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张**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扣款526元;

二、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2011年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172.56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原告张**已预交),由被告昆明**有限公司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