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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陈*及其诉讼代理人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4月8日在楚雄市鹿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2月9日生育一子陈*某,由于被告的工作原因,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加上民族差异、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多年来一直不负责任,在云南某公司从事XXX工作,但从未向家中交付过工资,也没有购买房产,并有意隐瞒收入,致使原告母子生活拮据。由于原、被告结婚后尚未购房,被告的工作又四处漂泊,居无定所,原告生下儿子后一直寄宿娘家至今,儿子生活、上学的费用均由原告及娘家承担。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在被告单位争吵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儿子陈*某因病住院两次,原告住院一次,被告均不管不顾。同时,儿子从小与原告生活,为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因被告四处漂泊,无法联系,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自2014年8月28日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杨*与被告陈*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202000元(每月支付2000元,从2014年7月起至2022年12月);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并申请向楚雄州**理中心调取陈*名下的公积金个人查询明细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借款XX.X万元,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并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和被告陈*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孩子出生后主要由原告带领,现就读于某某小学五年级。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陈*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XXXXX.XX元。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婚生子陈某某应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支付,2、夫妻共同债务情况及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杨*起诉要求与被告陈*离婚,被告陈*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确定。本案中孩子出生后主要由原告带领,现就读于某某小学五年级,其书面陈述其从小在某地生活学习,父母离异后愿意随母亲一起居住生活,故婚生子陈*某由原告杨*抚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对于陈*某的抚养教育费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陈*某的实际需要及被告陈*的负担能力,由被告陈*每月支付400元,至陈*某年满十八周岁为宜。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陈*主张夫妻共同债务XX.X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陈*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XXXXX.XX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平均分割,因款项在被告陈*名下,故由被告陈*支付原告杨*XXX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陈*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2004年12月9日生)由原告杨*抚养教育,被告陈*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陈*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按年支付,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款交本院);

三、原告杨*与被告陈*平均分割陈*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由被告陈*支付原告杨*公积金款项XXX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承担(已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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