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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21时许,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表明欲向杨某某购买毒品。二人约好在昆明市盘龙区麦地村街道垃圾房旁进行交易。正当二人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毛重0.7克,净重0.4克。经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禁毒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可酌情从轻处理,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证明;2、受案登记表;3、抓获经过;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5、证人王某某、杨**的证言;6、提取毒品笔录及照片;7、称量毒品记录及照片;8、可疑毒品检验鉴定结论;9、情况说明;10、通话清单。

经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定性无异议。提出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尚未交易完成就被抓获,属于贩卖毒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查获毒品数量小,且在公安机关控制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家庭困难,尚有老人及孩子需要抚养。要求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事先谈好毒品交易事宜,并已交付毒品,已完成犯罪形态,属于犯罪既遂,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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