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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平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平诉称:2015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张**与原告在昆明市西山区马洒营小区西区农贸市场内因卖菜而发生口角,后张**喊了七至八人带钢管来打原告及其妻子盛克存,后张**从一个卖肉的摊位上拿起一把菜刀将原告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其后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民警查获,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昆**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诊断为左锁骨开放性骨折。经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后期误工日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70328.86元,包括医疗费10528.86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被告在马洒营小区农贸市场里边卖玉米,原告就叫了他兄弟一起到被告处告诉被告不准在那里卖,纠纷发生当天,原告方每人提了一把西瓜刀来找被告,当时被告及其父亲在一起,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的父亲也受到了轻微伤,而且事故发生双方都有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诉请的费用,多项不合理,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不予认可,三期鉴定费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的,对其不予认可,后期医疗费评估过高,举证阶段再陈述。3、如调解,需扣除原告的责任比例,及被告父亲受伤所花费的费用,对于被告父亲的损失,如有必要,被告另案起诉。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9月21日18时许,原、被告在昆明市西山区马洒营小区西区农贸市场内因卖菜而发生口角,后被告张**从一个卖肉的摊位上拿起一把菜刀将原告陈**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昆**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急诊行左肩锁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血管神经探查修复术,术后给予止血、消肿、消炎等对症治疗,并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保持伤口干燥、避免感染;2、建议休息2月;3、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住院费9404.86元、门诊挂号费774元,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支出350元。2015年10月1日,昆**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内容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于2015年9月21日委托云南**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云南**定中心对其后期医疗费进行评估,经鉴定原告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系在同一市场卖菜,因被告卖的玉米比原告的便宜,故原告到被告摊位处同被告发生争执进而产生此次纠纷。原告认可住院期间系有其妻子进行护理。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砍伤,故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同一市场卖菜,因被告卖的玉米比原告处便宜,故原告到被告摊位处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损害的发生,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形,本院确认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

对于原告因此次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共支出住院费9404.86元、门诊挂号费774元、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费35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528.8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共计住院9天,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9天×10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出院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妻子进行护理,因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据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00元(24299元÷365天×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的9天和出院后2个月,共计69天。因原告的职业、收入不固定,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594元(24299元/年÷365天×69天)。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鉴于原告确实已住院治疗,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损害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528.8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59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1022.86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7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716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79元,由原告陈**承担234元,由被告张**承担5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款779元退还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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