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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正与云南汇华**理有限公司、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正诉被告云南汇华**理有限公司、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正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云南汇华**理有限公司、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正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汇**理有限公司签订《短期债性股权投资金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资20万元,被告云南汇**理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原告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按不低于每年36%计算,并约定为保证原告投资安全,由被告许*为原告投资提供全额风险保证担保。自2015年5月份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投资收益,经原告催讨,被告始终未再支付原告投资收益。后经原告多方打听,才知被告云南汇**理有限公司经营出现重大问题,已经无法履行《短期债性股权投资金协议》的约定。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及自2015年5月份起至被告全部返还投资款之日止的投资收益;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汇华**理有限公司、许*共同答辩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15万元《短期债性基金协议》,约定每月按资收益3%。被告收到了15万元并出具了收据。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法定代表人许*个人帐户,支付了原告2015年1月投资收益45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要求再增加5万元投资,被告为原告重新办理了20万元《短期债性基金协议》,并支付了2月、3月、4月,每月6000元,合计18000元投资收益,加上1月份支付的45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22500元投资收益。被告公司,是从事投融资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性综合公司,已经营10年,拥有自己的企业。今年一季度,被告公司因继续贷款出问题后,公司经营虽然困难重重,但不是不能经营。之所以发生无法还债问题,主要是债权人逼债。最终导致被告公司资金链断裂,出现马上不能经营、无法再融资的恶性循环状况。综上所述,被告不仅欠原告款项,也有其他欠款,而非有款不还,请法院考虑到大的经济环境影响和被告的现状,以及帮助困难企业走出困境,根据民法、民事诉讼法规定及最**法院过去和现在的司法解释,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

原告艾*正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艾**的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艾**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云南汇华**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许*的居民身份证。欲证明:1、被告许*为被告云南汇华**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三、1、《短期债性股权投资协议》(甲方:云南汇华**理有限公司;乙方:艾**;保证担保人:许*);

2、中**银行十里长街支行转款汇款单;

3、加盖云南汇华**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张。

以上证据欲证明:1、2015年2月2日,原告艾*正与被告云南汇**理有限公司签订《短期债性股权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云南汇**理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20万元,投资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协议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投资收益,收益分配不低于每年36%,同时被告为保证原告投资安全,约定如果原告投资发生亏损,则由被告许*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20万元转账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四、《协议》(甲方:云南汇华**理有限公司;乙方:艾*正)。欲证明:因被告经营发生困难,无法按期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根据《短期债性股权投资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以前退还原告投资本金,被告完全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前,利息按《短期债性股权投资协议》执行,并约定双方不按协议履行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汇华**理有限公司、被告许*对原告艾*正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艾*正持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汇华**理有限公司、被告许*就提出的答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云南汇华**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2、许*的居民身份证。

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艾*正对被告云南汇华**理有限公司、被告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艾**的居民身份证)、证据二(云南汇华**理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许*的居民身份证)、证据三(短期债性股权投资协议、转帐汇款单、收据)、证据四(协议),被告云南汇华**理有限公司、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原告艾**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云南汇华**理有限公司、许*提交的证据1(云南汇华**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许*的居民身份证),原告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故对被告云南汇华**理有限公司、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0日,原告艾*正向被告许*的银行帐户转帐汇款人民币150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艾*正通过网上银行又向被告许*的银行帐户转帐人民币50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艾*正(乙方)与被告云南汇**理有限公司(甲方)就上述款项签订《短期债性股权投资协议》(编号:HHYF/K00**)约定:乙方投资人民币二十万元整给甲方,用于红酒短期债性股权基金项目;投资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止;投资收益:甲方收益分配不低于年36%。投资分配:投资期满退还本金,按月支付收益。投资提前终止。如急需提前收回投资,应提前120天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将视情况尽快安排。同时,投资收益根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调支付,并取消全部收益分配。投资风险保证:为保障乙方投资安全,甲方已商云南百**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如果发生甲方投资亏损,由乙方云南百**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为乙方投资提供全额风险保证担保。”被告许*在该《短期债性股权投资协议》保证担保人处签章。同日,被告云南汇**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艾*正开具收据”1张,主要内容为:兹收到艾*正理财投资200000元。备注:续签15万元,新投5万元。”期间,被告云南汇**理有限公司按约定的年收益36%向原告艾*正支付了2015年1月、2月、3月、4月的收益。2015年5月11日,原告艾*正(乙方)与被告云南汇**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NO:HHYF/K00**的《短期债性股权投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根据《协议》第5条约定,现乙方需提前收回投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于2015年7月11日以前返还乙方的投资本金。二、在甲方完全返还乙方投资本金之前,利息按照原《短期债性股权投资协议》执行。……四、若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整。”2015年6月18日,原告艾*正以被告云南汇**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起未再向其支付投资收益,未按约返还投资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云南汇**理有限公司、许*连带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起至返还全部投资款之日止的投资收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云南汇**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短期债性股权投资金协议》明确了投资归还期限,投资收益不低于年36%,投资收益按月支付,并约定了由被告许*提供担保,而对于投资资金的管理、经营以及风险承担并未作出约定,上述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故《短期债性股权投资金协议》名为投资协议,实为借贷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云南汇**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短期债性股权投资金协议》及《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被告云南汇**理有限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投资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云南汇**理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云南汇**理有限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起至返还全部投资款之日止的收益的主张,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被告云南汇**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起就未再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云南汇**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起支付投资收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标准,原告将双方约定的年息36%变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和放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云南汇**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的主张,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云南汇**理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7月11日前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但被告云南汇**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云南汇**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许*就原告出借给被告云南汇**理有限公司的款项人民币200000元,与原告约定如果云南汇华**理有限公司发生投资亏损,由许*提供全额风险保证担保。”现被告云南汇**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起就未再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故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于保证方式,原告与被告许*未作约定,故被告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于被告许*提出的原告与被告云南汇**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协议》,对《短期债性股权投资金协议》作了实质变更,故被告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云南汇**理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对《短期债性股权投资金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作了变动,并签订了《协议》,虽然该《协议》并未经过被告许*的同意,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许*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许*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汇华**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艾*正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起至投资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被告云南汇**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艾*正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许*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汇**理有限公司、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艾*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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