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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滇**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与云南**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富**银行)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限公司(以**公司)、云南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裔惠**司)、姜*、熊**、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1日,峻**司与富**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峻**司向富**行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逾期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裔惠**司与峻**司签订《担保责任合同》和《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裔惠**司为峻**司向富**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用裔惠**司存于富**行昆明聚兴支行(账号为×××)的1600000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姜*、熊**、夏**分别与富**行签订《富**行对公业务个人保证合同》,对峻**司向富**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峻**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富**行借款本金1601476.56元。另查明,峻**司向裔惠**司汇款1600000元作为保证金。一审中,富**行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一、峻**司立即偿还富**行借款本金1601476.56元及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二、峻**司承担富**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2000元;三、富**行有权以裔惠泽在富**行聚兴支行开设的保证金帐户(账号:×××)内的160万元的保证金(编号20131211)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四、裔惠**司、姜*、熊**、夏**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富**行与峻**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富**行依约向峻**司发放了贷款,峻**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还款义务,峻**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富**行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峻**司尚欠富**行借款本金1601476.56元。2014年12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已处于逾期状态,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算复利。富**行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即律师费32000元,该费用是峻**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富**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且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该费用并未超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故予以支持。**公司与富**行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姜*、熊**、夏**分别与富**行签订《富**行对公业务个人保证合同》,都是各方的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裔**公司、姜*、熊**、夏**应按合同承担对峻**司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裔**公司与富**行签订《担保权利质押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实际进行了履行,故裔**公司应用峻**司转账给其的1600000元保证金优先清偿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峻**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富**行借款本金1601476.56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50%计算);二、由峻**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富**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2000元;三、峻**司到期不偿还上述债务,则由富**行享有裔**公司在富**行股份有限公司聚兴支行,账号为:×××中的1600000元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四、裔**公司、姜*、熊**、夏**对上述债务(裔**公司在富**行股份有限公司聚兴支行,账号为:×××中的1600000元保证金清偿债务后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裔**公司、姜*、熊**、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峻**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9501元由峻**司、裔**公司、姜*、熊**、夏**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富**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裔惠**司、姜*、熊**、夏**对峻**司尚欠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裔惠**司、姜*、熊**、夏**为峻**司向上诉人借款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清偿责任。峻**司与富**银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裔惠**司提供贷款总额的20%作为保证金,以该保证金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姜*、熊**、夏**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约定,当峻**司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上诉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上诉人均有权直接要求裔惠**司、姜*、熊**、夏**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对富**行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裔**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姜*、熊**、夏**没有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一审证据,本院补充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姜*、熊**、夏**在与富**行签订的《富**行对公业务个人保证合同》第1.2条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富**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富**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姜*、熊**、夏**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裔**公司与富**行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亦约定了上述内容。富**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2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证金质押担保与保证担保是否存在先后实现顺序?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既有第三人提供的质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上诉人裔**公司、姜*、熊**及夏**已与富**银行对担保权利如何实现作出约定,即富**银行有权同时向前述四被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双方的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富**银行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对部分表述不当的判决,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云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富滇**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借款本金1601476.56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50%计算)”,为:由云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富滇**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借款本金1601476.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月利率7.5‰上浮50%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二、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由云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滇银**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2000元;三、若云南**限公司到期不偿还上述债务,则由富滇银**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享有云南裔**有限公司在富滇银**限公司聚兴支行,账号为:×××中的1600000元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

三、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云南裔**有限公司、姜*、熊**、夏**对云南**限公司上述债务(云南裔**有限公司在富滇银**限公司聚兴支行,账号为:×××中的1600000元保证金清偿债务后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南裔**有限公司、姜*、熊**、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云南**限公司追偿;

四、云南裔**有限公司、姜*、熊**、夏**对云南**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南裔**有限公司、姜*、熊**、夏**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云南**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1元,由云南**限公司、云南裔**有限公司、姜*、熊**、夏**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云南**限公司、云南裔**有限公司、姜*、熊**、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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