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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彭**、原梓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彭**、被告原梓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彭**、被告原梓翔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5万元给两被告,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8%。为保障到期还款,两被告还用车位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打款25万元给被告,但是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答辩: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是两被告已经还清了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公证书及他项权利证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利息为月息1.8%,该借款办理了公证,两被告为借款本息设定抵押权,原告取得抵押权证书。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转款凭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本金25万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5万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彭**、被告原梓翔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共同出资协议书、借款合同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把借款的还款打给了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李*。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两份证据没有涉及到原告,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就算有业务关系也不能证明有资金关系。

2、招行转款业务回单,证明当日两被告已经将借款24万还给了李*。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借款协议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如果两被告当天还钱为何还要借款,且款项是与第三人发生的资金关系,不是还款,公证书已经指定了付款账户和收款账户,原告也没有指定李*收款。

3、短信记录5张,证明之后每个月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利息。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号码是本人的,但是需要电信的记录或者公证书来证明与杜*的关联性,内容也没有体现还款和支付利息的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组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证据内容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性,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也不认可打款给案外人李*的款项可视为两被告归还原告案涉借款的款项,故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作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彭**、被告原梓翔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为3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昆明市金碧路中段以南时代广场地下车库B区单元-3层车位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002865号)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取得了上述车位的他项权利证书。同日,该《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原告取得了(2015)云昆明信证民字第1290号公证书。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原梓翔账户转入25万元,两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25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条、转款凭据,本院可确认被告彭**、被告原梓翔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现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彭**、被告原梓翔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彭**、被告原梓翔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被告原梓翔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应承担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彭**、被告原梓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杜*借款本金25万元并共同承担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被告原梓翔共同承担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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