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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红诉谢**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红诉被告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红诉称:1998年1月1日原告赵*红作为云南省禄丰县仁兴镇西村村委会一小组集体承包得南过洼子”基本农田1.2亩。后于2010年10月21日,在谢**以赵*红家的土地离公路近更容易耕作的理由下,双方达成《换田协议》,协议约定谢**用自己家门前的大井边田4个工”与赵*红承包来的南边洼子3个工、前园子1个工、前园子路边三角地一块约60平方”互换,双方将田互换后用于耕作,双方不得违约,违约一方将向对方承担100000违约金。换田后三年间,原被告双方都按照换田协议约定将土地用于耕作,但从2014年开始,谢**便将从赵*红处换来的南边洼子”用土填满试图将该地用于建设住房,在原告以及家属的强力制止下,被告仍然不听劝阻,强行打好房屋地基,伺机建筑房屋。现由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赵*红与被告谢**签订的《换田协议》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原承包的土地并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宾辩称:一、本案中赵**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双方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换田协议后,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田地流转已经成为事实5年有余。根据《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过互换后的原承包土地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即权利主体)已经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即互换后的原有的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关系,变为发包方与互换后的承包方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作出相应的调整。所以赵**已经不是本案能够诉请的诉讼标的物的承包经营权人。二、本案中原告赵**所述答辩人要将互换的土地伺机建筑房屋不是事实,答辩人至今对互换的土地一直都在耕种。答辩人与赵**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了换田协议,并且在当年双方就实际履行了对换义务。因所换田地地势较低,洼地经常积水,无法耕种,于是答辩人就将该田地进行整改,2011年经村上同意,答辩人将该洼地用石头打了水沟,拉了2000多方土将其填平,花费了10多万元,答辩人至今仍在耕种。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答辩人要用来盖房子纯属子虚乌有,其目的系答辩人将土地进行整理后,有人愿意出高价向其购买”,想伺机牟利而编造谎言。三、本案中赵**起诉答辩人确认《换田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已于2011年就将涉及的田地进行了整改,原告作为本村村民是清楚的,如果原告认为需要解除互换协议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起诉。四、本案原告诉请的土地,即便是答辩人违规也只能由相关部门对答辩人进行处理,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本案法律关系主体,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诉请解除协议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维护社会诚信原则,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原告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谢**户口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

3、换田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0月21日签订了换田协议并约定违约金100000元;

4、《禄丰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承包土地登记表》复印件2份,欲证实原告是本案所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承包经营者。

5、现场照片11份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所签订的协议内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对证明材料2、3无异议;对证明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证明材料5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针对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对互换田有承包权利。

2、《换田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0月21日签订了换田协议并约定违约金100000元;

3、《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实互换的田是经过村委会及村小组同意的并且有村民作证。

4、《申请》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2011年1月16日向村小组申请将换来的田填土作为其他用途和临时用地,并保证在集体动田调整土地时恢复原状。

5、相片3份,欲证实互换的田地被告现在仍然在耕种。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予以认可;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不识字是由被告写好后念给原告听,协议内容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明材料3不认可,因为土地承包权是原告的,并不是被告的,对换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换田的时间有异议;对证明材料4无异议;对证明材料5不认可。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赵某某、盛某某出庭作证。

赵某某证实其系村民小组长,原、被告换田一事村小组知道并同意,因被告谢**向赵**换来的田积水,经村小组同意后,谢**对涉案田地进行了整改,自2011年起村小组每年向谢**收取300元管理费。

盛某某证实,原、被告换田和整改经村小组同意,村小组每年向谢**收取管理费。

经质证,原告赵**、被告谢**对证人赵某某和盛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作为《换田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换田协议》的效力问题,故原告赵**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能证实赵**系本案争议田地的登记经营承包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5,能证实田地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2,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采信;证明材料3,与证人赵某某、盛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换田经村小组同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4,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5,能证实田地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赵某某、盛某某的证言,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开庭审理,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赵**与被告谢*宾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2010年10月21日,谢*宾(甲方)与赵**(乙方)签订《换田协议》,约定西村一社赵**与谢*宾门前大井边4个工与赵**南边洼子3个半工、前园子1个工、前园子路边三角地一块约60平方与谢*宾对换、自对换之日起除集体动田而外,一方不得反悔,如有反悔,违约金10万元,甲乙双方谁违约谁负责。”签订协议后、赵**和谢*宾互换了田地,2011年1月,谢*宾向村小组申请,因门前铁路边4个工田地和赵**换来的南边洼子3.5个工田地长年积水,申请填土后作为其他用途。后谢*宾对向赵**换来的田地进行了填土整改,并出租给他人打碑。自2011年起西村一组每年向谢*宾收取了300元管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谢*宾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给他人行使,自己行使从他人处换来的来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赵**作为《换田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协议效力与否的诉讼主张,但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互换的期限并未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故原、被告换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互换田地后,原、被告均应依法行使承包经营权,经村民小组同意后被告谢*宾对田地进行整改并改变用途,被告谢*宾行使承包经营权过程是否存违法行为,应由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罚。对原告赵**要求确认《换田协议》无效和退还互换田地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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