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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顾*、原审第三人何*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顾*、原审第三人何*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确认:原、被告系表姐妹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系姐妹关系,何**与原告、第三人系父女关系。1998年11月13日被告顾*经盘**商局批准成立昆明市盘龙区王大桥顾*旅社,2005年5月12日变更登记为昆明市盘龙区金汁旅社。2009年2月10日被告顾*对其所经营的昆明**汁旅社办理了注销登记。2008年6月3日被告顾*与何**登记结婚,2011年1月22日何**病逝,2011年6月23日被告顾*与何**的婚姻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以(2011)官民一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婚姻无效。2003年3月1日被告顾*与何**共同与昆明市官**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租用昆明市官**责任公司所有的金马寺菜站小院内及二楼住房四间,租期至2008年3月31日。2006年被告顾*与昆明市官**责任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昆明市官**责任公司金马寺菜站小院内及二楼住房四间,租期至2012年3月31日。现原告以昆明**汁旅社系其父亲何**与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法院应依法分割利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分割金汁旅社2011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营业收入约84000元(按每月2000元42个月计算)具体以司法鉴定评估为准;2、判令被告赔偿该款2015年5月22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司法鉴定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财产所有权民事法律关系争议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昆明**汁旅社的财产所有权性质即是被告顾*的个人财产还是顾*与何**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五条关于”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标的物昆明盘龙区金汁旅社系被告于1998年11月13日初次登记成立昆明市盘龙区王大桥顾*旅社,2009年2月10由于迁址,变更为昆明**汁旅社。旅社的登记所有者及经营者均是被告顾*,虽然在2003年何**和被告顾*共同租赁了开旅社的房屋,但并不能就此证明金汁旅社就是何**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的起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由于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何*承担,其余9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何*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准予对上诉人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剥夺上诉人司法评估鉴定的权利,也未对上诉人申请调取的涉案旅社营业收入依职权调取,严重程序违法,故意枉法裁判。二、第三人何*恶意串通被上诉人,歪曲事实,应是案件当事人而非第三人,应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却追加为第三人,严重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追加何*为第三人也未告知上诉人,使上诉人失去了知情权,而导致不利,让何*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歪曲事实,妨碍案件公正审理。四、本案是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共有财产。首先同居的认定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生活双方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属于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应妥善分割。顾*对上诉人何*提交的无效婚姻答辩状中载明的与父亲共同生活12年的事实认可,1998年金汁旅社初始登记时顾*也亲口认可,1997年4月1日父亲帮处理后双方就住到2011年,两人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无论登记在谁名下都是共有财产。五、原判故意采信违法伪证颠倒黑白。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租赁协议和证明是伪造的,在质证时己说明。2003年迁址是父亲签订的合同,该证据是从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盘龙法院调出,顾*在另案质证时认可其真实性。六、原判严重事实认定不清。自1997年4月1日起,父亲就帮出点子,后就住到一起直至2011年逝世,这是被上诉人亲口承认的事实。1998年11月13日初始登记从业人员就有父亲名字,被上诉人顾*未提供支付工资证明,父亲又出资又出力,应认定是共有财产。2008年父亲生病中风,被上诉人顾*隐瞒了父亲才是实际经营者,为了霸占该旅社才重新签了她的名字,到2009年2月10日才办了迁址变更。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顾*答辩称:涉案旅社自1998年就登记在顾*名下,由其经营,何*、何*的父亲何**中风瘫痪后都由其服侍并承担治疗费。现两人在何**去世后又来主张顾*名下的财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何*答辩称:父亲对涉案旅社经营收益应享有二分之一的权益,根据何*与何*的分家协议,何*放弃了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权,何*与顾*均无权主张旅社经营收益。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诉人何*、原审第三人何*同时还认为,原判还遗漏了1997年其父亲与顾*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涉案旅社工商登记就有其父亲是从业人员的名字,二人系共同经营旅社。2003年迁址时签订经营租房合同的是父亲何**,并且投入了6万元进行经营。2004年父亲生病后顾*为了霸占财产才又迁址,顾*并没有实际经营场所。2009年涉案旅社的工商登记注销并无证据证实,顾*一直在经营涉案旅社。对上诉人前述主张的事实,顾*认为,1997年何**还未离婚,不认可同居的事实,2004年何**中风后何*姐妹不管,才吃住在旅社,其认可2003年是何**与房东签订的租房合同,但2005年就由其与房东签订合同并支付租金。对上诉人何*、何*主张的遗漏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的部份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双方存在分歧的能否成立,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分割涉案旅社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的经营收益8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何*以昆明盘龙区金汁旅社系其父亲何**与被上诉人顾*在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为由要求依法分割经营收益。上诉人对其主张依法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但从本案的事实看,上诉人的父亲何**2011年1月22日死亡,自此之后,客观上不存在”共同生活”取得的”经营收益”。并且,1998年11月13日初次登记成立涉**社即昆明市盘龙区王大桥顾*旅社时,所有人即业主就是顾*。根据(2012)盘法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00年4月何**才与李**离婚。此后旅社迁址,旅社登记的所有者及经营者均是顾*,虽然在2003年何**租赁了开旅社的房屋,但在2005年即由顾*与经营场地的出租方签订租房合同。故即使存在着被上诉人顾*在开办经营涉**社的过程中,何**对其进行过帮助,但从前述事实看,不能确认涉**社就是何**与顾*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综上,上诉人何*对其主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由上诉人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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