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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艳诉被告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张某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离家出走后就没有音讯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的儿子张某某甲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户籍在盘龙区,属于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生育原、被告共同的儿子张某某甲,现在已有5岁。

证据四:《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18时离家出走后,就再也没有了音讯,并且证明原告报警被告失踪的事实,到现在为止,被告失踪已2年零7个月。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张某某甲。被告卢*于2013年5月4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于2015年6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并明确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不和谐的婚姻应当予以解除。在本案中,被告在两年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某甲判归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张某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卢*于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付至张某某甲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卢*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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