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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昆明**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杨某某、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西法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杨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2日9时左右,被害人郑某某到昆明市滇池**东岸紫园小区XX号别墅三楼找罗某某(另案)商谈债务一事,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扯打。当天同住在该别墅的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系其他公司派来向罗某某要债的人)和郭某某闻信后到事发现场即别墅三楼,被告人杨某某和刘*某殴打了被害人郑某某(经鉴定其损伤未达轻微伤),郭某某对被害人郑某某进行语言威胁,随后被告人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系其他公司派来向罗某某要债的人)让其过来处理该事。被告人黄**在到东岸紫园小区XX号别墅的路上又打电话给李**,让其带一些人到东岸紫园小区XX号。被告人黄**、李**、孙某某等人陆续到达东岸紫园小区XX号后,被告人黄**等人采用不让被害人郑某某离开,以郑某某将罗某某打伤这一事情威胁被害人郑某某,逼迫被害人郑某某拿钱解决。期间,被害人郑某某电话邀约其和罗某某共同的朋友刘*甲到该别墅协调该事,刘*甲到后也未能协调好该事,随后刘*甲便离开了。被害人郑某某迫于无奈答应支付给被告人黄**等人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人黄**让被告人杨某某、刘*某和孙某某驾车带被害人郑某某至银行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郑某某将人民币50000元交给被告人黄**后才得以离开现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郭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被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黄**处扣押了赃款人民币18600元,从被告人杨某某和刘*某及证人郭某某处各扣押了赃款人民币2000元,以上扣押的赃款共计人民币24600元,已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杨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郑某某采用不让其离开,并使用语言威胁和人多势众相威胁的方法,迫使被害人郑某某交付了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赃退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四、继续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25400元,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黄**、杨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黄**认为:被害人郑某某是因杨某某、刘某某的行为产生恐惧心理,黄**与二人之间无商量,不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无证据证实系自己向被害人郑某某提出让拿钱解决事情。上诉人杨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杨某某、刘某某是受其上司黄**安排实施了对被害人的威胁,本案中杨某某、刘某某对被害人殴打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协助作用,且为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所述,建议对杨某某、刘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对此案进行书面审理,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提取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杨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杨某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刘某某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所提“被害人郑某某是因杨某某、刘某某的行为产生恐惧心理,黄**与二人之间无商量,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上诉人黄**、杨某某、刘某某采取不让被害人郑某某离开,使用语言威胁和人多势众相威胁的过程中,三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已形成了共同的认识,从而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该犯罪行为,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无证据证实系自己向被害人郑某某提出让拿钱解决事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收集在卷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已证实上诉人黄**向被害人郑某某索要人民币五万元的事实,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刘某某及各自辩护人所提“杨某某、刘某某是受其上司黄**安排实施了对被害人的威胁,本案中杨某某、刘某某对被害人殴打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协助作用,且为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所述,建议对杨某某、刘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情节原判在对上诉人杨某某、刘某某量刑时予以充分注意,而上诉人杨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某、刘某某据此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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