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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顾*因与被上诉人何*、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与被上诉人何*、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确认:原告何*与被告何**姐妹关系,两人父亲为何**,被告顾*系原告何*与被告何*的表姐。被告顾*曾与何**登记结婚,后经官**民法院确认无效。何**去世后,原告与两被告对位于盘龙**办事处新迎社区迎溪村附A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发生争议,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盘法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由何人所有,各占多少份额,故未对该房屋予以分割,三人提起上诉,昆明**民法院作出的(2013)昆民二终字第16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因迎溪村附A号房屋的纠纷,由原告何*、被告何*补偿被告顾*房子争议费105000元,顾*收到该款后,即对该房屋的产权租金收益,以后拆迁款、回迁房等永无争议,完全归何*、何*所有。同日,原告向被告顾*支付52500元,被告顾*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何*迎溪村附A号房屋争议一次性补偿费52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三人签订的迎溪村附A号房屋《补偿协议》依法无效;2、被告顾*返还原告支付的补偿费52500元;3、被告顾*返还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占用该款的利息2630元;4、被告顾*从2015年1月18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以及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涉及的房屋为迎溪村附A号,该房屋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未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均无相应的处分权,原、被告在补偿协议中对该房屋的使用、收益等权利进行了处分,属于无权处分,且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该份协议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顾*支付了52500元,现该协议无效,被告顾*应返还该笔款项。对于被告顾*主张的该笔款项并非是房屋补偿款,而是其照顾何**所应得的款项,其并未举证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及收条中均载明为房屋补偿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顾*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顾*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顾*返还补偿费52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认为签订协议时双方均有过错,且协议中也未对利息有过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何*与被告顾*、何*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二、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补偿费人民币52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何*、被告顾*、被告何*各承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盘法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方**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是:(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本案中,上诉人在签订《补偿协议》时,是在他人的威胁之下才被逼签字的,并不是上诉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协议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只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属于可撤销或变更的协议,而一审法院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作出协议无效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52500元,是被上诉人的父亲(何**)在生病住院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父亲给予悉心照顾的经济补偿。根据编号为AAA《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内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经济补偿是52500元,并且当场在调解室就拿司法局的信纸写了收条。此收条上的52500元并不是《补偿协议》中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关于迎溪村附A号房子一次性争议费。《人民调解协议书》与《补偿协议》是不同的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盘龙区联**调解委员会在三方自愿、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父亲生病的照顾所作出的经济补偿,属有效协议。因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费人民币52500元。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有关房子争议的一次性补偿费52500元,所以上诉人没有不当得利,也就不存在返还不当得利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来认定补偿协议,补偿协议无效上诉人基于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是在威胁之下被逼签订的补偿协议,涉案款项是房屋补偿款,而非是照顾何**的补偿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除重申一审中出示过的证据外,还提交了《调查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来证明其上诉观点。对调查笔录和调解协议,因二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辩驳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偿协议》及《收条》所证明的”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迎溪村附A号房屋争议一次性补偿款525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综上,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上诉人所签的《补偿协议》无效,并要求上诉人返还据此取得的补偿款52500元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涉及的迎溪村附A号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对该房屋均无相应的处分权,《补偿协议》中对该房屋的使用、收益等权利进行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也认可该份协议无效。故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同时,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上诉人顾*根据《补偿协议》收取了被上诉人何*的迎溪村附A号房屋争议一次性补偿款52500元,现协议无效,理应返还被上诉人何*,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顾*主张的《补偿协议》是威胁之下被逼签字,该笔款项并非是房屋补偿款,而是其照顾何**所应得的补偿款项的观点,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上诉人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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