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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禄丰分公司诉杨从文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省楚雄**禄丰分公司(以下简称楚交**分公司)诉被告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的《客运经营合同书》和《交通安全责任书》。《客运经营合同书》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内容为乙方经营广通至武定的客运线路;每日往返1班,乙方承包经营的车辆是楚雄交**限公司全额出资购买的共有客运车辆(牌照号为×××,自编号为K10-070)。乙方及乙方聘请的驾驶员在经营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安全意外事故,不论乙方有无责任,乙方均应承担因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有权用乙方交纳的安全保证金和乙方统筹(保险)赔偿等支付事故处理所需费用,前述费用不足以支付事故处理费用时,甲方可要求乙方限期补足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交通安全责任书》约定(13条)责任人在经营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和其他事故,造成他人或责任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论有无责任,均由责任人承担,因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在2014年10月28日驾驶×××号普通客车由广通驶往武定途中发生车辆侧翻、乘车人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系被告违反相关规定所造成,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与死者家属协商、支付伤者医疗费等善后事宜,禄丰县政府高度重视并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此事故进行调查。政府相关部门因此事故决定对原告单位进行10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不予理睬。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的财产权利,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安监部门的罚款10000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方就此次事故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都已经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作出了相应的赔偿。2、合同第7条第10项已经表明是被告聘请的驾驶员经营活动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论被告是否有责任,被告方已经按法律规定赔付了,原告所诉的10万元不包括在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内。3、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载明此次事故的原因,与被告方并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客运经营合同书、交通安全责任书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客运车辆经营合同、安全及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的事实。

4、安监局、县政府文件事故调查报告及附件各一份,欲证明县政府及安监部门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及处理意见的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对原告处罚10万元的事实。

6、非税收收入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缴纳罚款1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2可以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10万元并不是在合同范围之内,我方已经做出了相应的民事赔偿,不应该由被告承担,4、5可以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对证明材料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5、6,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能说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签订《客运经营合同书》、《交通安全责任书》,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号客运车辆,在承包经营期内,被告杨**驾驶的×××号客运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和性质进行了确认。禄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基于楚交**分公司未能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GPS监管平台管理存在漏洞,相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责任落实不到位的行为,对原告楚交**分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丰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杨**(乙方)签订了《客运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经营甲方全额出资购买的公有客运车辆(牌照号×××);乙方经营线路为广通至武定,经营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及乙方聘请的驾驶员在经营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安全意外事故,不论乙方有无责任,乙方均应承担因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楚交**分公司与责任人杨**签订了《交通安全责任书》一份,约定:责任人如发生违法行为被查处,凡涉及处罚公司部分的金额,一律由责任人全部承担;责任人在经营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和其他事故,造成他人或责任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论有无责任,均由责任人承担,因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客运经营合同书》和《交通安全责任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查明,《客运经营合同书》、《交通安全责任书》均为原告单方提供,其内容条款为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固定内容。

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杨**驾驶的×××号客运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名乘客死亡,11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了禄公交认字[2014]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事故展开了调查,对事故原因和性质进行了确认。针对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楚**团禄丰分公司有未能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GPS监管平台管理存在漏洞,相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责任落实不到位的行为,禄丰县**管理局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禄)安监管罚[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楚**团禄丰分公司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27日,楚**团禄丰分公司缴纳了10万元罚款。

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客运经营合同书》、《交通安全责任书》均为原告单方提供,其中除了有下划线的内容及落款处签字捺印外,其余内容均为格式条款。合同书中约定杨**及其聘请的驾驶员在经营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安全意外事故,不论杨**有无责任,均应承担因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责任书中约定杨**作为责任人如发生违法行为被查处,凡涉及处罚公司部分的金额,一律由杨**全部承担;杨**在经营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和其他事故,造成他人或责任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论有无责任,均由杨**承担因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合同书、责任书中的上述条款免除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原告的责任,加重了对方即被告的责任,也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告方注意,上述格式条款无效,原告据此条款提出由被告支付安监部门的罚款10万元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行政处罚具有相对性,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惩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禄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基于楚交**分公司在10·28道路交通事故中未能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GPS监管平台管理存在漏洞,相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责任落实不到位的行为,对原告楚交**分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是原告楚交**分公司,如将该行政处罚转移给他人,则难以体现行政处罚的社会管理目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云南省楚雄**禄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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