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寇士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杨*在昆明市五华区西园路楚雄大厦传说酒吧门口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后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将被害人赵某某打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于2015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判处拘役五个月或者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杨*在昆明市五华区西园路楚雄大厦传说酒吧门口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后在双方打斗过程中持刀砍伤被害人赵某某,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经云南**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为:左上肢皮肤软组织裂伤并左肱骨下段外缘骨皮质骨折(瘢痕长23.0cm)。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于2015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的家属代替被告人杨*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郑某某、耿某某、蒋*、白某某、吴*、字*、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时被告人杨*首先殴打被害人赵某某,被害人赵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杨*判处拘役五个月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它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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