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王**、陶**、熊**、陈**、罗**、王**、雷*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陶**、熊**、罗**、陈**、王**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代理检察员龙玉珠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被告人雷*的辩护人冯**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熊**驾驶摩托车至峨山县原**有限公司厂区内,盗窃了该厂一台价格为人民币4120元的SN8-125/10型变压器,并将盗窃所得的变压器铜芯线出售给在玉溪市**道办事处经营“xx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雷*。

二、2014年4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王**、罗**驾驶摩托车至峨山**公司综合料场,盗窃了料场内一台价格为人民币6380元的S7-250/10型变压器,并将盗窃所得的变压器铜芯线出售给在玉溪市**道办事处经营“xx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雷*。

三、2014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熊**驾驶摩托车至峨山**回龙水库管理处,盗窃了该水库管理所一台价格为人民币8065元的S13-20/10型变压器。

四、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熊**、王**驾驶摩托车至峨山**办事处登云社区xx村岔口,盗窃了王某某安装在该处的一台价格为人民币2508元的SN8-50/10型变压器,并将盗窃所得的变压器铜芯线出售给在玉溪市**道办事处经营“xx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雷*。

五、2014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陶**驾驶摩托车至峨山县小街街道XXX村委会XX桥处,盗窃了XX桥施工工地上的一台价格为人民币6230元的S11-100/10型变压器,并将盗窃所得的变压器铜芯线出售给在玉溪市**道办事处经营“xx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雷*。

六、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陶**、王**驾驶摩托车至峨山**办事处XX河路边,对峨山**办事处桃李村委会XXX村安装在该处的变压器实施撬盗,因该变压器安装有防盗锁而撬盗未果,三被告人随即盗窃了正在使用中的连接在配电板与抽水电机之间的价值人民币47.88元的电源线24米;随后,三被告人又在XX河路边,盗窃了桃李村委会XX村安装在该处的一台正在使用中价格为人民币13860元的S11-M-80/10变压器,并将盗窃所得的变压器铜芯线和电源线出售给在玉溪市**道办事处经营“xx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雷*。

七、2014年6月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陶**、陈**、罗**驾驶摩托车至峨山**办事处XX河路边的XXX水库脚,盗窃了普*某安装在该处的一台价格为人民币24100元的S11-315/10型变压器;随后四被告人又驾驶摩托车至峨山**办事处XXX村岔路口,盗窃了普*甲安装在该处一台正在使用中价格为人民币14014元的S9-80/10型变压器。后三被告人将盗窃所得的两台变压器铜芯线出售给在玉溪市**道办事处经营“xx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雷*。

八、2014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熊**驾驶摩托车至玉溪市**道办事处常里社区XX村,盗窃了该村一台季节性使用的价格为人民币8360元的S9-63/10型变压器,并将盗窃所得的变压器铜芯线出售给在玉溪市**道办事处经营“xx废品收购店”的雷*。

九、2014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陶**、熊**驾驶摩托车至玉溪市红塔区洛河乡大XXX村,盗窃了XX铁厂一台价格为人民币11480元的S11-M-80/10型变压器,并将盗窃所得的变压器铜芯线出售给在玉溪市**道办事处经营“xx废品收购店”的雷*。

十、2014年5月31日至6月3日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陶**、熊**驾驶摩托车至江川**办事处XXX石材厂,盗窃了李*某一台价格为人民币10500元的S11-M-80/10型变压器,并将盗窃所得的变压器铜芯线出售给在玉溪市**道办事处经营“xx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雷*。

十一、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陶**、陈**驾驶摩托车至江川县雄关乡XXX村XX石料厂,盗窃了该石料厂正在使用中的S9-250/10型变压器,并将盗窃所得的变压器铜芯线出售给在玉溪市**道办事处经营“xx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雷*。

十二、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陶**驾驶摩托车至江川县九溪镇XX村委会,盗窃了XX村委会一组一台正在使用中的S9-50/10型变压器,并将盗窃所得的变压器铜芯线出售给在玉溪市**道办事处经营“xx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雷*。

被告人王**、陶**、熊**、罗**、陈**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陶**、熊**、罗**、陈**、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参与盗窃了价格合计人民币65318元的7台变压器,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陶**参与盗窃了价格合计人民币46080元的4台变压器,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熊**参与盗窃了价格合计人民币36673元的5台变压器,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罗**参与盗窃了价格合计人民币30480元的2台变压器,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参与盗窃了1台价格为人民币24100元的变压器,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参与盗窃了价格合计人民币8888元的2台变压器,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陶**、熊**、罗**、陈**、王**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电源线等电力设备,被告人王**、陶**、熊**、罗**、陈**、王**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该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明知被告人王**等人销售之物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王**、陶**、熊**、罗**、陈**、王**分别基于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各起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地位相等、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陶**、熊**、罗**、陈**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陶**、熊**、罗**、陈**、王**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陶泽云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熊文华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至三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登虎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至二年零一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辩解认为所盗变压器、电源线均没有通电,且为停止使用变压器,其行为不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定性为盗窃罪。对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请求适用缓刑,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量刑建议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适用缓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熊**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中被盗变压器是已损坏的,该起不应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量刑建议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量刑建议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量刑建议无异议,辩称其所盗窃的都是废弃且未通电的电力设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提出起诉书指控第四起其只分得600元钱,自己不知道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量刑建议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雷*当庭自愿认罪,社会危害小,收购数额小,主观恶性不深,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陶泽云犯盗窃罪部分共盗窃变压器4台价格合计人民币5231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户口证明,证实七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情况说明、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熊**无户籍档案的事实;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熊**、王**的犯罪前科情况;抓获经过,证实七被告人的归案情况;确定嫌疑人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侦查确定被告人王**、王**、陈**、陶**、熊**有盗窃变压器的作案嫌疑等事实;证人乔*的证言,证实变压器的构造组成状况及破坏后难于修复等事实。

第二组证据即证实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被告人伙同盗窃峨山县原小街XX**限公司厂区内变压器时间、地点、经过、销赃等事实;被告人王**、熊**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辨认出峨山县原小街XX**限公司厂区内变压器被盗地点的事实;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峨山县原小街XX**限公司厂区内变压器被盗的时间、地点、及变压器状况等事实;方某某提交变压器发票二张,证实该起被盗变压器的购买安装时间、价格等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该起被盗变压器现场状况等事实;报案记录,证实该起变压器被盗案件的发生;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该起被盗变压器价格为人民币4120元及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二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即证实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罗**、王**三人伙同盗窃峨山**公司综合料场变压器的时间、地点、经过、销赃等事实;被告人王**、罗**的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辨认出峨山**公司综合料场是被告人王**、罗**、王**三人盗窃变压器地点的事实;报案记录,证实该起变压器被盗案件的发生;峨山**公司综合料场被盗案发现场照片,证实该起被盗变压器现场状况等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该起变压器被盗的时间、地点、购买时间等事实;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该起被盗变压器价格为人民币6380元及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王**、罗**、王**及被害人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即证实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熊**盗窃峨山县双江街道xx水库管理处变压器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被告人熊**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熊**辨认出峨山**办事处xx水库是其实施盗窃该起变压器地点的事实;被害人矣某某的陈述,证实该起变压器被盗的时间、地点、盗窃现场状况等事实;报案记录,证实该起变压器被盗案件的发生;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安装记录、计量装置安装记录,证实该起被盗变压器的型号、价格、安装日期等事实;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该起变压器被盗现场状况;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该起被盗变压器价格为人民币8065元及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熊**及被害人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即证实起诉书指控第四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熊**、王**三人伙同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安装在峨山**办事处登云社区xx村岔口变压器的时间、地点、经过、销赃等事实;被告人王**、熊**现场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熊**辨认出峨山**办事处登云社区xx村岔口是三人盗窃该起变压器地点的事实;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该起变压器被盗的时间、地点、盗窃现场状况等事实;报案记录,证实该起变压器被盗案件的发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该起变压器被盗现场状况;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该起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508元及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王**、熊**、王**及被害人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即证实起诉书指控第五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陶**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陶**合伙盗窃峨山**道乐德旧村委会xx桥施工工地变压器的时间、地点、经过、销赃等事实;被告人王**、陶**现场辩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辨认出峨山**道乐德旧村委会xx桥处是其二人盗窃该起变压器地点的事实;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该起变压器被盗的时间、地点、变压器安装时间、使用情况、盗窃现场状况等事实;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该起被盗变压器型号为S11-100/10型变压器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该起变压器被盗现场状况;报案记录,证实该起变压器被盗案件的发生;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该起被盗变压器价格为人民币6230元及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王**、陶**及被害人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即证实起诉书指控第六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陶**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陶**、王**合伙盗窃了正在使用中的位于峨山**办事处xxx路边的属桃李村委会上xx村和xx村抽水房的电源线24米和S11-M-80/10型变压器一台的时间、地点、经过、销赃等事实;被告人王**、陶**现场辩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辨认出峨山**办事处xxx路边是其二人与王**盗窃该起电源线、变压器地点的事实;证人普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普**的陈述,证实峨山**办事处xxx路边桃李村委会上xx村抽水房的电源线和xx村抽水房的电变压器属枯水季节抽水使用,被盗时为通电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等事实;报案记录,证实该起变压器被盗案件的发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该起电源线、变压器被盗现场状况;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该起被盗电源线、变压器价值格分别为人民币47.88元、13860元及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王**、陶**、王**及被害人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即证实起诉书指控第七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陶**、陈**、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四被告人伙同盗窃峨山**办事处xxx路边xxx水库脚普*某安装在该处的S11-315/10型变压器及峨山**办事处上xx村岔路口普*甲安装在该处一台正在使用中的S9-80/10型变压器的时间、地点、经过、销赃等事实;被告人王**、陶**、陈**、罗**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四被告人辨认出峨山**办事处xxx路边的xxx水库脚和xxx村岔路口是四人盗窃二台变压器地点的事实;被害人普*甲的陈述,证实其安装在峨山**办事处xxx村岔路口的变压器被盗时处于通电暂时停用状态的电力设备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该二台变压器被盗现场状况;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该二台被盗变压器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4100元、14014元及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王**、陶**、陈**、罗**及被害人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即证实起诉书指控第八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玉溪市**道办事处常里社区xx村一台季节性使用的S9-63/10型变压器时间、地点、经过、销赃等事实;被告人王**、熊**的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辨认出红塔**道办事处xx村背后小山包为二人实施盗窃该起变压器地点的事实;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该起变压器被盗的时间、地点及变压器型号、安装时间和为季节性使用的电力设备等事实;情况说明,证实红塔区公安局对该起盗窃未做现场勘查进行说明;报案记录,证实该起变压器被盗案件的发生;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该起被盗变压器价格为人民币8360元及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王**、熊**及被害人的事实。

第十组证据即证实起诉书指控第九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熊**、陶**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三被告人盗窃玉溪市红塔区洛河乡大洛河村大河边xxx铁厂变压器时间、地点、经过、销赃等事实;被告人王**、熊**、陶**的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辨认出玉溪市红塔区洛河乡大洛河村大河边“小洛河x号电杆”xx铁厂抽水站旁的空心砖墩为三人实施盗窃该起变压器地点的事实;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盗变压器的型号、价格及使用状况等事实;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变压器被盗现场状况;报案记录,证实变压器被盗案件的发生;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该起被盗变压器价格为人民币11480元及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王**、熊**、陶**及被害人的事实;

第十一组证据即证实起诉书指控第十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陶**、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三被告人盗窃江川**办事处xx石材厂变压器时间、地点、经过、销赃等事实;被告人王**、陶**、熊**的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辨认出江川县xxxx仓库坡头一双电杆处为三人实施该起盗窃变压器地点的事实;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盗变压器生产日期、价值及被盗时状况等事实;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变压器被盗现场状况;情况说明,证实因未缴获赃物,江川**证中心对变压器未出具价格鉴定意见;报案记录,证实变压器被盗案件的发生;调取证据通知书、关于变压器成新率的情况说明,证实被盗S11-M-80/10型变压器使用年限为5年,综合成新率为75%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参照购买年份相近的同型号变压器经红塔**证中心鉴定该起被盗变压器重置单价为人民币14000元的事实。

第十二组证据即证实起诉书指控第十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陶**、陈**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三被告人盗窃江川县雄关乡麻栗湾村xx石料厂变压器时间、地点、经过、销赃等事实;被告人王**、陶**、陈**的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辨认出江川县雄关乡麻栗湾村xx石料厂一双电杆处为三人实施该起盗窃变压器地点的事实;证人王*、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变压器为正在使用电力设备,被盗当日因停电而未能使用的事实;情况说明,证实因未缴获赃物,江川**证中心对该起变压器未出具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该起变压器被盗现场状况。

第十三组证据即证实起诉书指控第十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陶**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被告人盗窃江川县九溪镇xx村委会变压器的时间、地点、经过、销赃等事实;被告人王**、陶**的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辨认出江川县九溪镇xx村委会x村田坝心内一抽水站双电杆处为二人实施盗窃变压器地点的事实;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实该起被盗变压器为正在使用电力设备的事实;报案记录,证实本案的发生;场勘验笔录,证实该起变压器被盗现场状况;情况说明,证实因未缴获赃物,江川**证中心对该起变压器未出具价格鉴定意见。

另,证实被告人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陶**、熊**、陈**、罗**、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六被告人把所盗变压器内铜芯线向被告人雷*销赃出售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量等事实;被告人陶**、熊**、陈**、罗**的辩认笔录,情况说明,证实经各被告人指认红塔区xx废品收购店及被告人雷*就是其销赃地点和收购人的事实;被告人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开设收购废品店地点、收购铜线价格等事实;被告人雷*的辩认笔录,证实经辩认被告人王**是卖铜芯线给其的男子;被告人雷*的现场辩认笔录,证实其开设的xx废品收购店的铺面位于“高仓物流城”临213国道公路一楼一卷帘门铺面的事实;证人龙*(系雷*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雷*开设废品收购店时间、地点、收购物品各类等事实;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xx废品收购店营业执照、生产性废旧金属许可证,证实被告人雷*开设废品收购店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及从业人员等事实;责任书,证实龙*曾与辖区派出所签订过遵守相关收购废品规定的事实,进而证实收购废品需要登记的事实;云南省公安机关安全检查记录,证实高**出所按要求均对xx废品收购店进行安全检查的事实;生产废旧金属收购物品登记表,证实xx废品收购店没有对收购废铜进行登记的事实;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陶**、熊**、陈**、罗**、王**盗窃各类变压器的铜线重量。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陶**、熊**、罗**、陈**、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参与盗窃了价格合计人民币65318元的7台变压器,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陶**参与盗窃了价格合计人民币52310元的4台变压器,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熊**参与盗窃了价格合计人民币36673元的5台变压器,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罗**参与盗窃了价格合计人民币30480元的2台变压器,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参与盗窃了价格为人民币24100元的1台变压器,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参与盗窃了价格合计人民币8888元的2台变压器,盗窃数额较大。另被告人王**、陶**、熊**、罗**、陈**、王**还盗窃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电源线等电力设备。被告人王**、陶**、熊**、罗**、陈**、王**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雷*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达人民币50148元,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陶**、熊**、罗**、陈**、王**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熊**、罗**提出其所盗变压器没有通电不属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定为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提出其只在起诉书指控第四起中分得钱,自己不知道是犯罪,没有参与过其他盗窃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当庭自愿认罪,社会危害小,收购数额小,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陶**、熊**、罗**、陈**、王**基于共同故意分别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各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交叉作案,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陶**、熊**、罗**、陈**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陶**、熊**、罗**、陈**、王**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陶**、被告人雷*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及被告人王**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针对六被告人所犯盗窃罪、被告人雷*犯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八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陶泽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熊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五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

四、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

五、被告人罗凳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六、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

七、被告人雷*犯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八、本案中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五羊黑色摩托车一辆、破坏钳一把、梅花扳手五把、活动扳手三把、开口扳手一把、断线钳一把、起子一把、剪纸刀一把、强光电筒一个、砍刀一把、手套二双、套筒扳手1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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