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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李**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汪**因与被申请人杨**,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汪**申请再审称:1、二审对双方之间房屋转让适用善意取得不当;2、二审认定被申请人系在2007年5月18日支付房款时才知道该房屋还存在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不当。首先,被申请人当庭承认其与李**就本案房屋转让时被明确告知房屋虽由李**出钱购买,但是房屋登记在张**、张**名下;其次,被申请人与李**系多年朋友,对房屋的情况应该明知;另,房屋产权证明于2006年11月20填发,具有公信力,被上诉人应该知情。综上,张**、汪**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原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李**与被申请人就涉案房屋的买卖达成口头协议,被申请人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偿还购房贷款,李**收取购房款并交付使用房屋及相应材料,故生效判决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二审认定被申请人系在2007年5月18日支付房款时才知道该房屋还存在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不当的主张在上诉时已提出,生效判决所作评判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张**、汪**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汪**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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