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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木石初、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楚**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木石初、巫**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作出(2015)楚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吉木石初、巫**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初,被告人吉木石初、巫**相互邀约到云南运输毒品回四川西昌,在云南省云县接到毒品后转乘车,于2014年9月6日下午到达大姚县汽车客运站,租乘号牌为云E×××××的出租车欲前往永仁。18时40分许,途经省道217线大姚县赵家店小双沟路段时,被公开查缉毒品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出租车后尾箱里蓝色帆布手提背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十二块,经称量净重2145克,鉴定系毒品海洛因。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吉木石初、巫贵全犯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吉木石初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受他人雇佣和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巫**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参与毒品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8时40分许,上诉人吉木石初、巫**携带毒品海洛因2145克乘坐出租车途经省道217线大姚县赵家店小双沟路段时,被大姚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及检测结果确认照片,证实2014年9月6日巫贵全、吉木石初携带毒品乘坐出租车被查获的经过。

3.毒品物证照片、指认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材取样记录及照片、楚雄**鉴定中心出具的(楚)公(刑)鉴(理)字(2014)第277号检验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楚)公(刑)鉴(理)字(2015)第174号检验意见、质证笔录证实,本案查获的12块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净重2145克。

3.证人李*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6日晚,巫贵全、吉木石初携带毒品乘坐出租车被查获的经过,并辨认出二被告人。

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民警对涉案毒品及相关物品进行了扣押。

5.被告人巫**、吉木石初对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与本案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木石初、巫**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运输,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上诉人吉木石初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受他人雇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吉木石初及其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注意上述情节,故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巫**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参与毒品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云南省楚**人民法院(2015)楚中刑初字第40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吉木石初、巫贵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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