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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艳诉杨建川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在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人民法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杨**纠集村寨恶势力,强行霸占原告家的宅基地、水田、旱地和山林。其中在原告家建牛场住宅时,原告方父母和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前去劝阻,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4天,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医药费1293.29元;2、营养费200元;3、护理费200元;4、交通费200元;5、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2893.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纠集村寨恶势力,强行霸占原告方的宅基地、水田、旱地和山林,被告不在场,也不知道,不属实。二、原告被打受伤害时被告也不在场,没有打过原告,也不知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

1、住院证、材料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被打受伤住院三天的事实。

2、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1张、门珍收据原件2张,共计3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共计1293.29元。

3、照片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被打时的现场。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是事发时被告不在现场,不清楚,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第1、3组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杨**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父母在牛场建住宅时,与寨子的人发生争执,原告前去劝阻和拍照时被人打伤,后送往陇**民医院普外科住院治疗三天,共花去医疗费1293.29元。另查明,事发当天,被告不在现场。

本院认为,本案属身体权纠纷。原告被人打伤住院治疗三天是事实,但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承认当时被告不在现场并未参与,无法确认是谁打伤原告。原告主张其伤害系被告纠集恶势力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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