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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被告许**、史*云、中国大地财**市五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许**、史*云、中国大地财**市五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饶慧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万渝,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史*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8时50分许,被告许**驾驶车牌号码为云AXXXXX”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溪麓南郡小区便道时,违法越过路中单实线,遇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云AXXXXX号二轮摩托车,被告许**所驾车与原告所驾车相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由被告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许**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史**,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史**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8708.11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因为原告无伤残等级;不认可原告误工费标准;护理费的收条只是一个白条,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证实护理费的实际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7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不应当支持;摩托车修理费过高;对于牛仔裤与手表在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记载,无法证实其是否损失以及损失的程序。

被告史红云辩称,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交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等予以证实;护理费应有医嘱,按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营养费需提交医嘱证明;摩托车修理费需要提交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其它物品损失需有证据证实;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8日8时50分,被告许**驾驶车牌号码为云AXXXXX”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溪麓南郡小区便道并越过路中单实线时,遇对向原告驾驶云AXXXXX号二轮摩托车驶至该处,被告许**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原告所驾车车头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由被告许**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三三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许**支付。后原告至昆明医**属医院治疗,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9009.11元。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2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云AXXXXX号车为被告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史**的车辆系借用给被告许**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收条、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个人收入证明、修理费发票,被告许**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许**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认为:

1、医疗费9009.1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产生医疗费9009.11元;

2、营养费1500元,因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加强营养确有利于其伤情恢复,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由于原告住院7天,依据2014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天100元/天=700元;

4、后期治疗费2500元,因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5、误工费17764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已误工,参照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30天,护理费标准可按2014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354元(40802元/年÷365日30日);

6、护理费12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其主张1200元护理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参照原告就医、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8、摩托车修理费1534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5345元;

9、物品损失2800元(手表及牛仔裤损坏),原告右小腿受伤,在医院治疗时需剪开裤腿,裤子损坏有事实依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手表因事故认定书中未予以记载,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手表在事故中损坏,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确认;

10、鉴定费158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载明的数额,本院对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790元予以支持,对三期鉴定费,因对三期鉴定不予采纳,则三期鉴定费790元不予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但未造成伤残或其他严重后果,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确认。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009.11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12709.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709.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3354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85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5345元、牛仔裤损失300元,共计156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36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208.11元(12709.11元+4854元+15645元)。被告许**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其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市五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208.11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7元,减半收取计643.5元,由原告李*承担283.5元,被告许**承担360元;鉴定费1580元,由原告李*承担790元,被告许**承担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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