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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云南中**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官**仁片区写字楼×幢××层××号房屋,面积为52.64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410948元。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乙方(原告)办理完毕以下事项后,甲方(被告)于180个工作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一、支付完毕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款项,如房价款、税款、行政规费、配套费、专项维修基金等;二、办理完毕房屋交接手续,如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等;三、乙方向甲方委托甲方办理产权证所需的相关材料,如委托书、产权登记申请书、购房发票等。甲方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合格材料后,即视为甲方已履行完毕协助办理产权的义务”。合同并未对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交房,2014年5月31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告,要求被告代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证,2014年8月27日房产证办理完成,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剩余房款,代为收取税款、维修基金及工本费。现原告已付清房款,取得房产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给付原告迟延办理产权证违约金1081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方有义务在原告方提交合同第12条约定的所有资料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后180个工作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合格材料。本案事实证明,被告方已按时履行其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提出被告2014年5月31日才与原告联系要求出具委托申请办理房产证,是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首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怠于履行协助义务,且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应当在交房后180个工作日满后起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并未在该期间起诉,而是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授权及申请给被告,由被告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迟*办证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232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3日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后,并没有按约在180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部门递交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在此期间,上诉人曾多次和被上诉人协商无果,直到2014年4月9日被上诉人才书面承认违约,但违约责任的处理上被上诉人却一直推诿拖延,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被上诉人仍没有履行递交资料办理产权证的工作。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均以违约行为终止的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否则起诉之后的违约金将无法计算,也无从得到保护,被上诉人实际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到上诉人起诉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此前曾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其立即办理产权证并同时要求给予补偿,但被上诉人总是以各种理由不予办理,由于上诉人主张了权利,因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本案上诉人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枉作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云南中**任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仅负有协助办理产权证的义务,且已经履行完毕该协助义务,延期办证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及时提供授权委托资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客户赔偿申请处理流程表(复印件);2、录音光盘。欲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7月9日和2014年7月7日向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上诉人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欲证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被上诉人代办房产证的明细,代办工本费为650元。

第三组:2011年4月3日发票及2015年5月12日更换发票的签收回执。欲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4月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代办产权证的工本费65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云南中**任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第1项因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一组证据第2项认为是在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录音的,无法核对当事人,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在核对原件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上诉人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于该两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一组的两项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第一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在下文一并评述,此不赘述。

二审中,被上诉人云南中**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胡*对于其出具代办产权证的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其在2011年4月就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出具时仅有上诉人签名,日期是空白的,同时申请对2014年5月31日的授权委托书中上诉人签名的形成时间和该委托书落款处的手写日期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云南中**任公司明确表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不赘述。关于双方上述事实争议,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其于2011年4月3日就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并交纳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代收产权证代办工本费650元,但是交款行为本身并不足以得出上诉人在2011年4月也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等办证所需资料的必然结论;况且,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5月31日的授权委托书中在落款时间部分的“2014年”为机打而非手写,这与上诉人主张其在2011年4月就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是相互矛盾的,即上诉人不能对为何在2011年会出具机打年份为2014年的授权委托书作出符合日常情理的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前述事实异议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同时,对于上诉人要求对2014年5月31日的授权委托书中上诉人签名的形成时间和该委托书落款处手写的日期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补充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2011年4月3日,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外,云南中**任公司代收的税费和配套费等款项,其中包括代收产权证、共有权证代办工本费650元,该款项上诉人应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当日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二、2011年4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代收工本费650元,并由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后该发票在2015年5月12日由被上诉人收回原件并更换为购房正式发票。三、上诉人于2014年7月9日向被上诉人投诉,要求处理办证事宜并要求赔偿违约金,之后还就该问题向被上诉人再次进行了反映。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行为,应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虽于2011年4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代收代办产权证工本费并交纳了相应款项,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还须向被上诉人提供委托被上诉人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委托书等相关材料,被上诉人方可履行协助办证的合同义务,而上诉人于2014年5月3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房产证于2014年8月27日办理完成,并未超过上诉人出具委托书起180个工作日的约定期限,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迟延办证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4元,由上诉人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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