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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丘北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刘*、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到被**司上班,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为一年一签。2015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却拿出一份《丘**公司生活垃圾清运承包协议》让原告签字,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所以,没有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被告却称:“不签承包协议的一律辞退”。并于同年8月14日拿出一份已由被告填写好,只需原告签字、摁手印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诱骗、逼迫原告在上面签字、摁手印。当时,由于原告不懂法,就在上面签字摁了手印。由此可见,被告是利用原告不懂法,属于弱势群体的这一特点,采用威逼诱利的手段,以合法形式掩盖其单方解除合同的非法目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为无效合同;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5,040元和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予原告的赔偿金10,080元,共计16,120元,并支付原告代理人的交通费、食宿费、复印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洁**司辩称,原告所诉到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属实,但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是原告自愿辞职而离开,并非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工资卡流水》、《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二)、《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证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格式合同,其实质内容均是被告填写,违反我国《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无效合同。(三)、《丘**公司生活垃圾清运承包协议》、《丘**公司三轮摩托车辆定价表》、《清运服务路线表》。以证明被告为达到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非法目的而单方制作,并让原告与之签订承包协议,否则,按辞职处理的事实和该承包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也就无效的事实。(四)、《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质证,被告洁**司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三)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欺诈、欺骗行为,且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及工种。(二)、《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辞职报告》、《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是因原告自愿辞职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李**对被告洁**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合法性,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至2015年8月,李**在洁**司工作,并与洁**司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资为每月1,680元,工种为垃圾清运员。合同签订后,李**即在洁**司从事垃圾清运工作。2015年8月,洁**司转变经营方式,将丘北县城内的垃圾以承包的方式包给员工进行清运,要求员工愿意承包的就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否则就辞职。李**因不愿意承包,就于2015年8月14日在洁**司打印好的《辞职报告》、《承诺书》、《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捺手印,与洁**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自愿放弃向洁**司索取经济补偿的权利。事后,李**认为其与洁**司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洁**司单方解除合同,依法应给予其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为此,李**向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李**系自动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决定不予受理。于是,李**即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放弃向被告索取经济补偿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迫和受欺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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