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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文品诉李**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礼,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称资金紧张,向我借款2万元用于周转,并约定在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给我。我依约借给了被告,被告于当天书写了借条给我,2013年9月18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我借款3万元,付款后,被告同样于当天书写了借条给我,2013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2万元,同样当场写了份借条给我。现被告的三笔借款已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给我,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新辩称,原告所诉款项,我已偿还过一些,有些没有写收条,但从银行汇给他的我有凭证,庭后提交,另钱在此期间,原告强行拉走我家的财产,我向公安机关报过案,我将另案主张。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9月18日、9月20日分别借给被告2万元、3万元、2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还用玉手镯、玉挂件、手表一块抵押借款。

被告李**对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陈述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举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相互认识。2013年9月2日被告李**向原告尹文品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尹文品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到2013年10月1日一次性还清。2013年9月18日被告李**向原告尹文品借款叁万元(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2013年9月22日被告李**向原告尹文品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尹文品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9月2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款项,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约定,但其要求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持利息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尹文品借款本金7万元,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万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3万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2万元自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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