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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吴**与代成洁、中国太平洋**腾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吴**与被告代成*、中国太平洋**腾冲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代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德贤、被告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代成洁驾驶车牌号为云0553394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永安街子方向沿新早线往早三村方向行驶,当日15时20分许,车行至新早线KO+5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驾驶的黑色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受损,刘**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代成洁于2015年5月26日在界头镇司法所的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代成洁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1600元及吴**的住院费用,被告代成洁当天支付了181600元,余款100000元逾期未支付,因为被告代成洁在太**险公司投保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三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代成洁赔偿协议约定的余款100000元,太**险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垫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代成洁辩称,被告愿意赔偿三原告诉请的100000元损失,但被告在赔付了三原告181600元后已无能力给付这1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前被告为事故车辆在太**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赔付原告诉请的损失100000元。

被告**险公司辩称,1、根据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代成*是无证驾驶,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没有赔付责任,只承担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2、本案三原告的总损失按标准计算是173332元,被告代成*已赔付原告181600元,原告的损失已经完全得到赔付,三原告现在诉请的100000元是被告代成*自愿承担并超出三原告损失范围的,太**险公司已没有义务再垫付。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的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多少?2、被告**险公司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垫付义务还是赔付义务?对被告代成洁还未给付三原告的100000元应否承担义务?

针对上述争议,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2015年5月24日15时20分,被告代成洁驾驶云055339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界头镇新早线KO+550M处与同向行驶的刘**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死亡以及摩托车上的乘客吴**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代成洁与刘**负同等责任。

2、死亡注销证明、刘**身份证复印件、新华村出具的火化证明各1份,欲证明刘**于2015年5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代成*在界头司法所、安检站等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由代成*赔偿给三原告281600元。协议达成后代成*支付了181600元,余款100000元未支付,该100000元应由被告代成*支付,由被告**险公司垫付。

4、腾**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通知单1份、住院病案首页3份、出院证明1份、出院病人一日清单1份、DR诊断报告1份、CT诊断报告2份、发票2张,欲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受伤,在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540元,该部分医药费代成洁已支付。

经质证,被告代成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三原告的总损失按标准计算是173332元,被告代成洁已赔付原告181600元,原告的损失已经完全得到赔付,三原告现在诉请的100000元是被告代成洁自愿承担并超出三原告损失范围的,太**险公司没有义务垫付。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代成洁向本院提交编号为530522010555的拖拉机驾驶证一本,欲证明被告代成洁有驾驶证,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经质证,三原告对代成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险公司对被告代**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2015年11月10日才取得的,本案交通事故是在2015年5月24日发生的,在事故发生时代成*还未取得驾驶证。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代成*未取得驾驶证,保险公司按规定只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经质证,三原告及被告代成洁对被告**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相互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被告**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方与被告代成洁自愿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证明本案主要事实,协议内容与法不悖,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代成洁提交的驾驶证,本院认为该驾驶证虽系相关部门颁发,但其颁发时间是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对被告代成洁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吴**2015年5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中死者刘**的丈夫,原告吴**系死者刘**2005年10月5日生育的长子,原告吴**系死者刘**2009年3月19日生育的长女,三原告与死者刘**四人均是农村居民户口。

2015年5月24日15时20分,被告代成洁无证驾驶车牌号为云0553394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永安街子方向沿新早线往早三村方向行使,车行使至新早线KO+5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驾驶的黑色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导致摩托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刘**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吴**受伤并到腾**民医院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2540元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成洁与刘**负同等责任。

2015年5月26日,原告吴**与被告代**在腾冲市**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代成洁一次性赔偿本案三原告各种费用人民币281600元,并承担原告吴**住院期间的费用。达成协议后被告代成洁给付了三原告赔偿款181600元及吴**的住院医药费2540元,赔偿余款100000元逾期未支付。2015年10月29日三原告以被告代成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险公司投保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代成洁给付赔偿余款100000元,太**险公司对该100000元赔款承担垫付义务。

另庭审中原、被告对死者刘**的死亡赔偿金为149120元、丧葬费为27184元、吴**、吴**的抚养费按《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至18周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故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首先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死者刘**的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吴**住院的医疗费2540元予以确认;对吴**、吴**的抚养费按原、被告均认可的标准计算至18周岁时吴**的抚养费为50803元、吴**的为71426元(《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036元,吴**2005年10月5日生,从出事之日至18周岁时需抚养8年另5个月,抚养费为6036÷12×(8×12+5)=50803元;吴**2009年3月19日生,从出事之日至18周岁时需抚养11年另10个月,抚养费为6036÷12×(11×12+10)=71426元。),死者刘**与原告吴**各自应负担抚养费的一半为61114元((50808+71426)÷2);对原告吴**受伤住院除医药费外的其他损失,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结合腾冲本地实际,吴**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支持每天100元,住院11天,护理费为1100元、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三原告诉请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包括死亡赔偿金,已经计算了死亡赔偿金,不应再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

综上,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14元、医疗费2540元、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265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保险公司而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是一种先行赔付的责任。具体到本案肇事车辆云055339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由被告代成洁在被告太**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仍在保险合同期间,故被告太**险公司应对云0553394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对第三人(本案的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三原告的损失242458元本应由被告太**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15240元(刘**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吴**医疗费2540元、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但鉴于被告代成*与三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只有余款100000元未得到偿付,所以三原告请求由被告太**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险公司的抗辩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吴**、吴**、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吴**、吴**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代成洁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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