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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徐**、黄**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与被告徐**、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孝诉称,被告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约定利息为3%,由被告黄**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担保书为据,约定若到期被告徐**不能还款,被告黄**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至今也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后双方商定延期3个月还款,即2014年9月4日止,被告黄**也另签订了延期还款担保协议,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21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黄**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

原告柳**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3月5日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徐**向原告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

2、2014年3月5日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黄**对被告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借款延期担保协议一份,欲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及被告黄**未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徐**、黄**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柳**提供的借据、借款担保承诺书及借款延期担保协议上有被告徐**、黄**的签名及手印,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5日被告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出具给原告柳**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黄**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提供担保,约定若到期被告徐**不能还款,由被告黄**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4日。后双方协商延期3个月还款,即还款时间延至2014年9月4日,被告黄**于2014年11月11日另行签订了延期还款担保协议,愿意继续为被告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二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21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徐**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徐**应按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柳**要求被告徐**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62100元,因双方对利息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利息支付期限,本院支持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3%,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27日利息计算为35211元。被告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黄**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其担保,在借款延期后,被告黄**又出具借款延期担保协议自愿为该笔借款继续担保,并明确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清借款本息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被告徐**未履行债务时,原告柳**可以要求被告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柳**要求被告黄**对被告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柳**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35211元,合计185211元。

二、由被告黄**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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