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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徐*在腾冲县腾越镇向一个叫“老旺”的男子(在逃)购买得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和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鸦片。后被告人徐*将购得的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聂某某,经侦查实验计数量18.1克;被告人徐*还将购得的毒品鸦片贩卖给聂**一次,经侦查实验计数量30克。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徐*在腾冲县**牌坊脚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一砣,以及贩卖毒品鸦片所得毒资人民币1000元。经称量,查获的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计净重7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三次,累计25.1克,贩卖毒品鸦片一次,计3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徐*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对其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徐*在贩卖毒品中并没有盈利,对其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徐*是在证人聂**的引诱下,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属特情引诱,对其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徐*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徐*家庭情况特殊,孩子还小,需要被告人照顾;7、鉴于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徐*在腾冲县腾越镇向一个叫“老旺”的男子(在逃)购买得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和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鸦片。后被告人徐*将购得的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聂某某,经侦查实验计数量18.1克;被告人徐*还将购得的毒品鸦片贩卖给聂某某一次,经侦查实验计数量30克。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徐*在腾冲县**牌坊脚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一砣,以及贩卖毒品鸦片所得毒资人民币1000元。经称量,查获的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计净重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书证

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徐*的基本情况。

2、腾冲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实腾冲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徐*贩卖毒品,民警在腾冲县腾越镇叠水河照壁附近抓获被告人徐*,并从徐*右侧裤兜内检查出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1砣,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

3、腾冲县公安局的物证照片,证实查获被告人徐*的物品的形状、特征及包装情况。

4、腾冲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腾冲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徐*的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7克、手机1部、塑料袋1个、人民币1000元,上述物品作为证据予以扣押保全后,随案移送处理。

5、腾冲县公安局的腾公(芒)刑罚决字(2015)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聂某某的行政处罚情况。

6、腾冲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2份,证实:(1)该案涉案人员的查处情况;(2)在双方交易的地点未发现有交易的监控录像。

二、证人证言

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中午在腾**民医院对面路口其向被告人徐*购买了人民币300元的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2015年2月27日下午,在河风园门口其向被告人徐*购买了人民币300元的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2015年3月初,在叠水河附近的其向被告人徐*购买了人民币285元的毒品制成品“卡苦”;2015年3月22日下午,在腾**民医院对面路口其向被告人徐*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鸦片。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贩卖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及毒品鸦片给聂某某的时间、地点、次数及每次的金额。

四、鉴定意见

1、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刑)鉴(毒)字(2015)224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可疑物中检出吗啡成份。

2、腾冲县公安局的腾公(禁)现检字(2015)第A069号、腾(芒)现检字(2015)第3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证人聂**的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

1、腾冲县公安局的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查获被告人徐*的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经称量净重7克。

2、腾冲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证实腾冲县公安局在抓获被告人徐*时,从徐*右侧裤兜内检查出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1砣,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

3、腾冲县公安局的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侦查实验,被告人徐*贩卖人民币285元的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数量为5.1克、人民币300元的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数量为6.5克、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鸦片数量为30克。

4、腾冲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该局从查获被告人徐*的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可疑物中提取0.8克检材送检的经过。

5、证人聂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聂某某从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是被告人徐*。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被告人徐*贩卖毒品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3次贩卖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18.1克,现场查获7克,1次贩卖毒品鸦片30克,共计毒品数量55.1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庭前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存在反复,但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第3、4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7点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7克、手机1部、塑料袋1个、人民币1000元,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7克、手机1部、塑料袋1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作为证据封存;人民币10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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