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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重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重婚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又要求被告人李**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雷永贤,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与其妻常荣于200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婚后夫妻双方到昭通打工,被告人李**做青酒推销业务。2015年3月初被告人李**在昭通市昭阳区隐瞒其已婚的事实后与被害人张**认识并交往,同年4月初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5年7月租房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5年10月8日二人宴请宾客在昭通市昭阳区新世纪大酒店举行婚礼,2015年10月10日被害人张**发现被告人李**隐瞒已婚的事实,双方协商补偿未果后,被害人张**报警,被告人李**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张**在同居期间致被害人张**怀孕,2015年9月28日被害人张**发生稽留流产到昭通**民医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3473.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常*、卢**、李**、李**、常信金、吴**、肖**、侯**的证言,婚礼现场光碟一张,结婚证复印件,医疗发票,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提出,因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其身体及精神伤害,要求被告人李**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合计237673.57元及返还被告人李**代为其保管的价值30000元的邮票二套,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5张,住院病历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此支持其主张。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法律适用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张**因同居期间怀孕流产住院治疗的产生费用,其已承担了。请求从轻处罚,并表示愿意补偿原告张**,但称其没有补偿能力。辩护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法律适用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李**对被害人张**是真心相爱的,是没有处理好与常*的婚姻关系造成的,其行为社会危害小,且取得了其妻的谅解,并是初犯、偶犯,应当依法对被告人李**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缓刑,并提交了被告人李**之妻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因在不知道被告人李**已婚的情况下与其同居生活,期间怀孕流产住院治疗,产生了相应的损失,该损失与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人李**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主张的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审判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提出的返还财物与犯罪行为没有关联性,是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审查。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是初犯、偶犯成立,其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提出的处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是坦白,并取得了其妻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日止);

二、由被告人李**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医疗费3473.57元、误工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4373.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的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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