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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云南新**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云南新**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云南新**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到被告处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4年4月4日原告在安装电线时,因挂线钢丝滑脱打到原告的右眼,导致原告右眼受伤。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该仲裁院盘劳人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该仲裁院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3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18天就受伤,伤愈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原告要求计算工作时间至今无理由,应算至2014年5月19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明书、工作证明、工资结算单。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水电安装现场操作,工资为每天180元。

二、伤情明细、住院医疗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门诊通用病例。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及医治经过。

三、仲裁裁决书,本案经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书是双方签字,2014年3月20日开始,而最后一次复查是2014年5月19日,之后原告自行离开公司,被告愿意延长到当天。工资被告也是发给原告了。对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认为2014年5月19日较为合理。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个人诉求、情况陈述。用于证明自己于2014年6月末向被告公司辞职。

二、出院记录、病历记录。原告第一次入院时间为2014年4月4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第二次入院时间为2014年5月6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原告最后一次复查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原告结束医疗后,自行离开公司,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其中第七条是个人单方面出具,现在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对个人诉求进行赔偿,已经失效。对于情况陈述,是要求辞职和赔偿,如果没有赔偿,辞职是不生效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结束治疗后,就离开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真实性因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做评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经过庭审及原、被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资为每天人民币18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眼受伤。2014年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诉求、情况陈述,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赔偿,但被告未作出任何回应。原告于2015年1月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3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作出盘劳人仲字(2015)4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因劳动关系的存在并非仅能由书面的劳动合同所证明,只要有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证据,即可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参照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定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有固定的工作岗位,该岗位系原告安排,原告从事的工作系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自2014年3月20起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方*与被告云南**装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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