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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司与超越腾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售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靖**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长城汽车曲靖超越腾飞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投资建设的长城4S店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包干价369万元。工程竣工验收使用后,被告下欠工程款未付清,2013年2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工程款68万元,且在2014年1月20日付清,后我公司进行了撤诉处理。中途被告仅支付了94800元,下欠5852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5852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长城汽车曲靖超越腾飞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投入使用。

3、《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68万元,仅支付94800元,尚欠款585200元的事实。

被告曲靖**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长城汽车曲靖超越腾飞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长城曲靖超越腾飞4S店的工程,双方约定了工期、承包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2年8月12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投入使用。2013年8月27日双方对未付清的工程款进行了协商并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再行支付68万元的工程款给原告;2013年9月6日前支付20万元,下欠48万元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等内容。后被告支付94800元,下欠工程款585200元至今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城汽车曲靖超越腾飞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后原、被告对欠款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款事实成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曲靖市超越腾**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的工程款585200元。

案件受理费9652元减半收取4826元,由被告曲靖**售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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