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诉郑俊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郑**、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之委托代理人韩**、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郑**因为资金周转急需现金人民币40000元,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杨**作为郑**的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条约约定:1、郑**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郑**应在2015年1月16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如果郑**不能按时还款,每日应承担400元违约金。2、原告同意杨**作为郑**的借款保证人,在郑**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直接起诉杨**承担付款责任。杨**的保证范围包括郑**向原告所借款项及违约金。由于郑**不能按时还款,经过协商在2015年1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由原来借款时间再延长一个月(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5日),若郑**不能按时还款,郑**自愿承担400元/天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经过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4000元,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郑**、杨**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综合原告的诉讼事由与主张,本案应解决如下问题:被告郑**是否应当偿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4000元,被告杨**是否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借款条约及附件:二被告户口薄复印件、被告郑**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与被告郑**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借款时间、数额及利息的约定,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延期一个月支付借款。

被告郑**、杨**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与被告郑**、杨**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40000元,郑**应在2015年1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如未能按时还款,每天应承担400元的违约金。被告杨**作为借款保证人,在郑**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黄**有权直接起诉杨**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所借款项及违约金。同日,被告郑**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郑**未能在借款条约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与被告郑**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时间延长一个月至2015年2月15日,若郑**不能按时还款,其自愿承担每天400元的违约金。现借款已经届满,被告郑**仍未偿还借款,且二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据此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4000元,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与被告郑**、杨**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郑**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如约履行,且被告郑**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的借条,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且现已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郑**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如未能按时还款,每天应承担400元的违约金,每天400元的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郑**应当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杨**系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告与被告郑**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延长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15年2月15日,该约定未经保证人杨**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7月16日,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违约金。

二、被告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2650元,原告黄**已预交,由被告郑**、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