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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亮与被上诉人刘某永、原审第三人曹*、皮*及盈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亮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永、原审第三人曹*、皮*及盈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盈江县人民法院(2015)盈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接承包开采合同书》,主要内容是:由被告将自己开采经营的盈江县盏西镇邦郎河边寨石英岩硅石矿山下段全部转接给原告承包开采、销售、经营;原告补偿被告前期开采损失450000元;原告转接承包开采销售、经营权后,其中曹*每吨占10元,原告必须接受被告的一切监督和指导,但不干涉原告的开采、销售和经营活动。如因被告没有《采矿许可证》以及相关手续导致原告停工,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等。2014年3月3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首付款1500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进山开采,支付第三人曹*各种费用50000元,支付第三人皮*炸药款20000元,开采一个月后停工。另查明,对于盈江县盏西镇邦郎河边寨石英岩矿山,第三人瑞**司办有《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5331232010046130068431,被告对上述矿山未办得《采矿许可证》。2014年3月1日,盈江县林业局已向第三人瑞**司发出《停工通知书》,责令第三人瑞鑫某公司对盈江县盏西镇邦郎河边寨石英岩矿山停止开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转接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的规定,可见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获得国家许可,并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这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在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转接承包合同书》,将盈江县盏西镇邦郎河边寨石英石矿山下段全部转接给原告承包经营,明显违反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转接承包合同书》无效。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转让费150000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172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转让费150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对此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7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各自承担的经济损失为50%即35000元,理由是原、被告均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是在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将矿山转给原告开采,而原告的过错是明知被告无采矿权,却与被告签订合同进行开采。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因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第三人曹*、皮*、瑞**司在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中不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亮返还原告刘*永转让费15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二项合计185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刘*永负担3200元(已付),由被告王*亮负担3200元(未付)。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是:被上诉人刘*永起诉我合同纠纷一案,表面上看该诉讼是刘*永基于自身损失而为之,实际不难看出真实目的是被上诉人刘*永为了阻止上诉人依据双方订立合同向其索赔应付未付的30万元款项,同时间接地迫使上诉人退出矿山权益。2014年3月30日,经被上诉人实地勘察并充分掌握事实情况的前提下,我与其签订《转接承包开采合同书》,依照该合同书中约定,我将自己与瑞**司合作开采硅石合同项下所取得的矿山开采地段手续承包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进行开采、销售、经营,被上诉人含承包费在内共计应向上诉人支付45万元款项的前期投资开采损失,除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支付的15万元以外,被上诉人并未依约履行支付给上诉人剩余30万元款项义务,期间,被上诉人在组织实施采矿过程中由于其后续投入资金断链,加之采矿能力有限,销售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停采,实施采矿期间向曹三支付了矿山管理费75000元、向皮*支付了50000元炸药款,这些开支无不反证了被上诉人开展采矿经营的事实存在,起诉书中提及受到强行阻拦开采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能满足第三人瑞**司和其代理人曹*的付款要求所致,另外,被上诉人拖欠手下民工工资也是其无法继续采矿的又一原因,曾经由此引发纠纷并由有关部门出面协调解决过,据说,时至今日,相关民工和分组承包人的劳务费与工资被上诉人尚未支付完毕。所谓2014年3月1日盈江县林业局发出《停工通知书》,这与被上诉人采矿并非处于同一时间,3月1日时的被上诉人还未与我方签订合同,哪来的被上诉人因此停工之说。上诉人与瑞**司赵**之间所存在的《硅石开采合同》合作关系此前一直没有受到过合同相对人的质疑,瑞**司赵**以及合同中的河边寨曹*均未主张过合同失效问题,究其最根本原因是,上诉人投入在合作开发项目上的大额资金(约人民币180万元)尚未得予收回,瑞**司赵**非但不投资和承担合同义务,反而人为故意拖延不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无奈之下,上诉人只得采用转接承包方式来收回自己的投资,在我方与被上诉人签约、履行合同过程中,瑞**司赵**以及曹*、皮*等人都对我与被上诉人关系心知肚明,甚至在我方与被上诉人《转接承包开采合同》中,还专门在条款中将赵**与曹*的权益做了赘述,这些并没有因此损害到合作人与第三方的利益,也没有像被上诉人向我方发出《律师函》中所言的重大隐瞒云云,我方是履行《硅石开采合同》过程中最大的受害者,而瑞**司和曹*却成为真正的收益者及最大的赢家,这一结果本身决不会导致让瑞**司和曹*去主动寻求让《硅石开采合同》无效,而被上诉人之所以要在起诉书中点明主合同无效,是其追求让派生的次合同无效,得利后的瑞**司和曹*随后跟被上诉人站在同一边。总而言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力求采用推演合同无效为自身服务,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过错责任,依法公正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永答辩意见与原审诉称一致。

原审第三人曹*陈述与原审陈述一致。

原审第三人皮*陈述与原审陈述一致。

原审第三人盈江**有限公司陈述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王*亮对原审认定的以下法律事实存在异议:1、“被告对上述矿山未办得《采矿许可证》”,理由是: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皮*、盈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三者共用《采矿许可证》,双方之间有硅石开采合同;2、“2014年3月1日,盈江县林业局已向第三人瑞**司发出《停工通知书》,责令第三人瑞**司对盈江县盏西镇邦郎河边寨石英岩矿山停止开采”,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且认为林业局的停工通知书经过瑞**司整改后,已经获准进行采矿,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才签订承包开采合同,然后,才进行开采矿山。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原审第三人曹*、皮*除对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接承包开采合同书》和2014年3月31日支付15万元的情况不清楚以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无异议。原审第三人盈江**有限公司除对“另查明,对于盈江县盏西镇邦郎河边寨石英岩矿山,第三人瑞**司办有《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5331232010046130068431,被告对上述矿山未办得《采矿许可证》。2014年3月1日,盈江县林业局已向第三人瑞**司发出《停工通知书》,责令第三人瑞**司对盈江县盏西镇邦郎河边寨石英岩矿山停止开采。”认可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不清楚。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接承包开采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返还转让费15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亮、被上诉人刘某永、原审第三人曹*、皮*及盈江**有限公司除坚持原审举证、质证意见以外,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审理情况来看,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对2014年3月30日《转接承包开采合同书》中约定的采矿地点取得了采矿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之规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转接承包开采合同书》因违反该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转让费人民币150000元。同时,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均有过错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还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人民币35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由上诉人王*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盈**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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