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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鲁**、赵某某、沈某某、余*、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鲁**、赵某某、沈某某、余*、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和浩军、张**,被告罗某某及被告鲁**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与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余*及其与被告鲁*英的委托代理人余*达、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某某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罗某某、赵某某、余*因合伙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为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委托云南**务所律师对借款合同进行了见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月利率为3.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且被告余*还承诺用其位于瑞丽市新光路的房产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期间仅支付过部分利息,其余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三被告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2、被告连带偿还该笔借款自2013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按月利率2.05%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扣除被告已支付过的利息319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鲁*霞答辩称,我们是担保贷款,不是合伙借款,款贷出来后,我没有用过一分钱,仅仅是帮朋友,借款与鲁*霞无关,只是因为夫妻关系,才把她牵进来。

被告赵某某、沈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赵某某、罗某某、余*不存在合伙经营,也不存在合伙借款,罗某某只是介绍赵某某和顾某某认识,只是帮担保。律师见证书没有委托见证过,被告没有到过律师事务所。借款合同的利率约定不合法,利率的约定超过了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笔借款是赵某某所借,与其他被告无关。余*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余*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没有订立担保合同,未到房地产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也未取得其他共有权人的同意。请求公平公正裁判。

被告余*、鲁*英答辩称,1、不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2、共同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当时只是赵某某向余*借房产证用六个月;3、律师见证不合法,内容违法,约定的利率高过国家规定,见证未亲自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见证的事实不合法;4、余*将房产证借给赵某某用,未取得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我方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我方的土地证和房产证。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罗某某、赵某某、余*应否对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鲁**、沈某某、鲁*英应否对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见证书,欲证明:2013年9月5日,被告赵某某、余*、罗某某共同向原告顾某某借款1500万元,各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利率进行了约定,被告余*还承诺用位于瑞丽市新光路的房产作为担保。合同签订时,各方委托云南**事务所对借款合同进行了见证。

第二组:中**银行转账凭条,欲证明:合同签订当天,也就是2013年9月5日,原告顾某某分别将4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共计1500万元汇入三借款人指定账户。

经质证,被告罗某某、鲁**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见证书签名认可,但罗某某认为其没有去过律师事务所;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字认可,内容不认可;对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认可;对余*的房产证、土地证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赵某某、沈某某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见证书签名认可,但赵某某认为其没有去过律师事务所,对见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中除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外,其他均不认可;对身份证复印件在该案中的合法性不认可;对余*房产证、土地证的真实性认可,但没有抵押。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

经质证,被告余*、鲁某某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见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内容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我方无关。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关于承担贷款还款责任的申明两份,欲证明: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罗某某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某某、沈某某、余*、鲁*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鲁某某、赵某某、沈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余*、鲁*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3年9月2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赵某某为了向别人借款,要余*担保,向余*借用土地证、房产证用于向对方证明担保人具有担保能力。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余*、鲁*英提交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罗某某、鲁*霞、赵某某、沈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认可。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罗某某、赵某某、余*均认可其中借款合同上面的签字,故对该组证据中借款合同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加盖有中**银行的印章,且被告赵某某认可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罗某某提交的申明两份,因原告和其他被告均认可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余*、鲁**提交的借条一份,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5日,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余*、罗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2013年9月5日赵某某、余*、罗某某共同向顾某某借现金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时间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利率为3.5分,即每壹万元每月支付利息叁佰伍拾元整,实际支付利息额按壹仟伍佰万元整计算。(二)利息必须当月支付,若超期一天视为违约,加收违约金1分。(三)叁债务人为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叁债务人用余*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房产位于瑞丽市新光路,若叁债务人不能按期还款,除债务人在承担正常约定的利息、约定罚息、延期利息的基础上,债权人有权处理此担保抵押物偿还因此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当天,原告顾某某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借款合同约定的赵某某中**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1500万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共分多次支付利息共计319.5万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过本金和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2015年4月16日,被告赵某某分别向被告罗某某、瑞丽某**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承担贷款还款责任的申明》,内容为:2013年9月借的1500万元,全部由被告赵某某本人使用,被告罗某某没有使用过一分钱,还款事宜与被告罗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该笔资金的偿还和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与被告鲁*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余*与被告鲁*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故案由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有原告和被告罗某某、赵某某、余*亲笔签名按印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也依约向合同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1500万元,故该借款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过双方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并未对是否归还过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3195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无需对其支付利息3195000元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认可已支付的利息3195000元,应在被告应支付利息中予以扣减。

关于被告罗某某、赵某某、余*应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罗某某、赵某某、余*共同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且有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故被告罗某某、赵某某、余*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某某提交申明两份,要求不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三被告提出借款1500万元都是被告赵某某使用,被告罗某某、余*没有使用过的抗辩理由,系三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鲁**、沈某某、鲁*英应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罗某某与被告鲁**,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被告余*与被告鲁*英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鲁**、沈某某、鲁*英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罗某某、赵某某、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某某连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扣减被告已付利息人民币3195000元后的利息;

二、被告鲁**、沈某某、鲁*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39020元,由被告罗某某、赵某某、余*、鲁**、沈某某、鲁*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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