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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施*、施*某、罗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施*、施*某、罗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施*系被告施*某、罗某某之子。原告李*与被告施*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原告与被告施*婚后居住在矣六街道办事处照西村19号,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系被告施*某名下,所有权人为施*某,共用权人为罗某某、施*,占地面积109.66平方米,2005年房产证登记为二层,面积159.75平米。2010年原被告对照西村19号进行了扩建加层。2010年5月17日,因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涉及到上述房屋,被告施*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方签订了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明确拆迁房屋实际面积为431.48平米,被拆迁人回迁安置面积为400平米,获得货币补偿257806元。该房屋拆迁后被告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57806元,但回迁面积尚未取得相应手续。2014年9月4日,因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施*离婚,经(2014)官民一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因双方争议的拆迁补偿款257806元系拆迁坐落于照西村19号房屋被拆迁人所获得的利益,离婚判决以该权益涉及其他人利益未做处分,双方均未上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分割25万元的拆迁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农村宅基地的审批以家庭户为单位,农村房屋权属的认定应当综合审批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案所涉位于照西村19号房屋宅基地是由被告施*某申请批准使用,在原告与被告施*结婚前,已由被告施*某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证,并明确共有人为罗某某、施*。原告与被告施*结婚后,双方在照西村19号原有的两层房屋的基础上进行加层建房,由原来的159.75平米扩建为431.48平米。因原告在扩建时已作为家庭成员,对扩建有一定贡献,故原告对后增加的部分有份额,即原告仅对其婚后增建部分271.73平米与三被告共同共有,按等分原则分割,原告仅享有67.9平方米,对整个房屋三被告所占份额较大。综合该房屋的土地状况、历史形成及现状等因素考量,确认原告享有该房屋16%的份额,补偿款亦占16%份额。至于被告主张的该拆迁补偿款已用于购买奥迪车一辆,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在双方离婚案件审理中被告施*并未如此表述,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昆明市矣六街道办事处照西村19号房屋被拆迁所获得的货币补偿款257806元,其中的41250元归原告李*所有,其余归被告施*、施*某及罗某某所有。二、由被告施*、施*某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1250元给原告李*”。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分得家庭财产128903元。事实及理由为:一、其与被上诉人施*于200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与被上诉人施*某、罗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扩建旧房两处,一处系本案诉争的19号,一处系以施*某名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220号。此后,上诉人、被上诉人施*与被上诉人施*某、罗某某办理了分户登记,故拆迁时各自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各自领取补偿款。基于分家的原因,其起诉时未将220号房屋纳入。如人民法院对分家的事实不予认定,就应将220号房屋作为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施*、施*某、罗某某答辩称:其已将该给付上诉人的款项交付上诉人,一审时考虑曾是一家人,故未提交相关证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判决已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提出其和被上诉人施*已与被上诉人施*某、罗某某分家,该事实应予确认。

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施某某提出其已于2011年9月交付上诉人拆迁补偿款10万元,故不应再支付。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项系被上诉人支付给其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还应支付上诉人补偿款128903元?

本院认为: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施某某领取拆迁补偿款后于2011年9月交付上诉人10万元。对于款项的性质,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给付的生活费,但该金额已明显超过日常生活的需要,且上诉人亦不能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被上诉人施某某系于领取补偿款后将10万元交付上诉人,该款项的性质认定为被上诉人施某某给付给上诉人的拆迁补偿款较为合理,故本院对于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纳。基于上述事实,即使上诉人主张已分家的事实成立,其据此主张的拆迁补偿款为128903元,但一审已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41250元,而被上诉人对此予以服从,加上已给付的10万元,上诉人总计获得的款项金额为14万余元,已超过上诉人请求的金额,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1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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