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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时会诉彝**公司、吴**、人寿财保昭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时会诉被告彝**公司、吴**、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时会的委托代理人牟*,被告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吴**和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时会诉称,2014年2月17日中午,被告吴**驾驶车牌为×××号小型货车从柿子往牛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柿凤线K2+800M处时,与对向原告之夫赵**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等7人受伤以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到盐**医院救治,住院2天,次日转至云南**民医院门诊医治,诊断为右下肢骨质损伤,支付医疗费14092.73元(其中被告彝**公司垫付11805.49元)。事故当日盐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负全部责任,原告等7人无责任。原告经三期”鉴定,休息期为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87.24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宿生活费900元、车旅费739元,合计27526.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草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垫付的医疗费11805.49元要求一并处理。认为原告的复查费用需要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烟草公司已经投入保险,原告的部分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吴**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彝**草公司意见相同。

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彝**草公司事故车辆确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旅费、误工费、住宿生活费、护理费与事实不相符,原告的门诊病历与原伤情不相符合,对医药发票和车票不予认可,其三期”鉴定不客观真实,其余意见与彝**草公司意见一致。

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的争议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现在居住在昆明存在误工的事实。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吴**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3、云南**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医疗发票,证明用去医疗费2287.24元。

证据4、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经三期”鉴定,休息期为90天、营养期6天、护理期60天,以及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证据5、发票(住宿费、生活费)和车票,证明因医治用去住宿生活费900元、车费739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草公司、吴**认为,证据1涉及的暂住证居住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吻合,且不属于原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在昆明误工的事实;证据3所涉的门诊病历一份及医疗发票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证据4的三期”鉴定依据不是全国同意标准,不予认可。证据5所涉定额发票不能说明来源和用途,不予认可;交通票据不真实。对证据2不持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昭通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反映的居住地点不真实;对证据2保留意见;证据3反映的2014年2月23日以后的药发票不予认可;证据4不真实客观;证据5的定额发票不予认可,车票反映的时间错误,不真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所涉暂住证的居住时间是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月7月8日,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2月17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是生活在昆明的事实,故对暂住证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应予采信;证据3属于本案证据,能证明原告门诊治疗6天,支付医药费2287.24元,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证据4适用的依据不具有普遍性,本院对三期”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不予采信;证据5涉及的定额发票和车票,原告不能说明用途,且车票反映乘坐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保单两份,证明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证据2、申时会在盐**医院的病历及药发票、云南**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05.49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申时会的委托代理人牟*、被告吴**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彝**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采信。

被告人寿财保昭通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未提交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17日中午,被告吴**驾驶车牌为×××号小型货车从柿子往牛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柿凤线K2+800M处时,与对向原告之夫赵**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等7人受伤以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到盐**医院救治,次日转至云南**民医院不定时门诊治疗6天,被告**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11805.49元,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2287.24元。事故当日盐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负全部责任,原告等7人无责任。2016年1月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87.24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宿生活费900元、车旅费739元,合计27526.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吴**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不按规定会车,造成与原告之夫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吴**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彝良烟草公司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11805.49元以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287.24元,合计14092.73元属于原告的医疗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时会住院2天,门诊治疗6天,本院酌定其误工8天,误工费800元,护理费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其提交的病历并无加强营养医嘱意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赔偿车旅费739元、住宿生活费900元与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合计为15092.73元。

本次事故造成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人寿财保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并根据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3人)的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医疗费2962.04元(10000×14092.73元÷三人医疗、营养、住院补助47577.86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偿误工、护理费1000元,不足赔偿的医疗费11130.69元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内予以赔付。扣除彝**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805.49元,被告人寿财保昭**公司应直接向彝**草公司支付。被告人寿财保昭**公司尚应支付原告3287.24元。本案投保人与人寿财保昭**公司之间在形成合同关系时对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进行约定,因此,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彝**草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时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287.2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被告**草公司彝良县分公司支付垫付款11805.49元。

二、驳回原告申时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元(已减半),由被告昭**良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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