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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刘**找到原告称其急需用钱提出向原告借款15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期为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百般推诿,不予归还。自2014年4月起便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6000元,利息479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刘**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龚**借款156000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刘**现下落不明;4、刘**在(2014)禄民初字第831号案件中所写的借条一份,证实与原告提交的借条笔迹一致,系刘**所写;5、收据一份,证实借款的资金来源。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明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与(2014)禄民初字第831号中身份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明材料来源于(2014)禄民初字第831号案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以采信。对3号情况说明系原告所写其来源不合法,5号收据无出证单位的印章,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原告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龚**以2013年9月30日被告刘**因其需用钱向其借款15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刘**出具金额为156000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龚**收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6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47970元。因被告刘**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龚**以被告刘**欠其借款156000元为由,请求判决被告刘**归还欠款本金,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属被告刘**下落不明起诉的借款纠纷案件,法院虽作了登报公告送达处理,根据原告龚**提交的证明材料,虽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原告不能提供借款资金来源和已交付被告的证据,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不能核实借条的真实性、款项是否交付,是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仅凭借条不能判定借款事实已成就,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5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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