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田*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9时许,雷某某与杨某某因地界问题发生争吵撕打,吵打中被告人雷某某扔石头打伤杨某某的右眼,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能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是谁丢石头打伤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9时许,雷某某与杨某某因通道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在罗平**办事处法金甸村杨某某家住房北侧通道上发生争吵撕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扔石头打伤杨某某的右眼部等处。经医生诊断:杨某某右眼球破裂伤,右眼上脸裂伤,颅内积气,右侧颅骨多发骨折,右眼部皮肤裂伤。经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右侧眼球破裂伴球内积血,右侧眼球无视力;伤情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为五级伤残。案发后,公安机关以治安案件立案查处期间,应公安民警的口头传唤,于2015年3月30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雷某某到罗平县公安局腊山派出所接受询问,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诉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人毛家学、杨**、陈**等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二级,五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公安机关以治安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雷某某应公安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杨某某有较大过错,被告人雷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关规定,依法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徐**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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