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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李*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李*送达诉状副本、应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李*仍未到庭应诉。故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已还14万元。余下16万元至今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归还借款1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

原告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款了下列证据:

1、原告段**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李*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3、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欲证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万元。

2、《借条》,欲证明被告李*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被告李*已还14万元。余下16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段**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身份证复印件、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条》,能相互印证,且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段**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于2014年9月4日偿还了140000元。当天,被告李*又出具了16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段**收执。在《借条》上被告李*承诺在2015年2月1日前归还。但至今,被告李*仍未归还上述16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举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所举的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可证明原告向被告李*交付了出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李*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段**借款160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承担。

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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