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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辩护人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邓**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可疑物,乘坐微型车从景洪准备前往西昌,11时30分途经元双公路K81+900M处时被禄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邓**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26砣,经称量净重140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控称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排毒记录、称量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邓**亦有供述及辩解在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携带毒品乘坐交通工具,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邓**在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待自己体内藏有毒品,属自首;主动交待与自己一同被抓的赤某某、王某某、程某某、阿某某体内藏有毒品,属重大立功,可依法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间判处。

被告人邓**在庭审中提出其到景洪前不知道来带毒品,在吞毒品过程中被人胁迫的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系受人雇佣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受他人胁迫,主观恶性较小,其具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邓**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邓**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可疑物乘坐微型车准备前往西昌,11时30分途经元双公路K81+900M处时被禄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邓**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26砣,净重140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为禄丰县公安局根据情报线索,在元双公路K81+900M处,从微型车上查获被告人邓**。

2、抓获经过、牟**民医院DDR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8日11时30分,禄丰县公安局民警在元双公路K81+900M处,对一辆由楚雄驶往牟定方向的微型车进行检查,被告人邓**主动交待其体内带有毒品并揭发同车的其余四人体内也带有毒品,后将邓**等人带到医院检查发现腹部有异物留存。

3、排毒记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9日0时3分至2014年10月30日9时46分,被告人邓**先后三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26砣,经称量净重140克。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毒品入库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邓**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140克已被禄丰县公安局提取、扣押。

5、(楚)公(刑)鉴(理)字(2014)362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邓**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并已告知被告人邓**。

6、证人程某某、阿某某、王某某、赤某某证言,证实四人为自己获得报酬,与被告人邓**同乘一辆车欲将毒品运往西昌,在运输途中被查获。

7、证人杨*、黄*、彭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杨*、黄*、彭某某、张某某、李**五人分别乘坐五菱宏光微型车、帕**到墨江,10月28日用五菱宏光微型车拉载赤某某、阿某某、程某某、王某某、邓**五人前往西昌,在元双公路上公安民警将赤某某、程某某、阿某某、王某某、邓**五人抓获。

8、证人熊*、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11时30分左右,在元双公路上公安民警抓获了几名嫌疑人。

9、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邓**的基本情况。

10、光碟3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邓**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取证合法。

11、被告人邓**供述,他在广州时有一男子找他到云南带毒品,说每次给他4000元到5000元的报酬,后他就被带到西昌,安排他与同车被查获的其余四人一起到了云南景洪,一个女子接他们到一个村子里,他吞不下毒品,他们就用语言威胁他,后他们五人在体内携带毒品就被送到墨江,在墨江他们五人又乘坐一辆微型车前往西昌,途中就被查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邓**及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指控事实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邓**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体内携带的方式乘坐交通工具运输毒品海洛因,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体内携带的方式乘坐交通工具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4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在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同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提出其到景洪前不知道来带毒品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偏低,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4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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