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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诉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某某诉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周*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登记结婚,现生育了两子周**、周**,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曾因吸食毒品先后两次被强制戒毒,期间原告任劳任怨,独自抚养两个年幼的孩子,可被告不知悔改,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2015年3月19日,原告回家看望父母,次日凌晨,被告居然邀约多人闯入原告父母家中,将原告绑架到以古计生办强行做了绝育手术,被告将原告送上手术台后径自离去,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照顾义务,导致原告没能尽快恢复,其行为给原告心理、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彼此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并给两个年幼的孩子良好的成长环境,特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2007年农历4月24日,我与原告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5月5日生育长子周*乙,2009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周*丙,2014年1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都是很好的,其诉称我吸食毒品两次被强戒不是事实,因容留他人吸毒和盗窃曾经两次入狱是事实,原告于2015年3月实施女扎手术属实,但不是我抓去的,是村委会要抓我去做我才带村委会的去找原告,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诉求离婚我不同意。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与2014年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向**提举了如下证据:

1、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生育了两个孩子及孩子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举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原告提举证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真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周*甲于2004年农历4月24日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5月5日生育长子周**,2009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周兴严,2014年1月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5年3月29日,原告做了女扎手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周*甲未达法定婚龄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时尚年幼,缺乏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并于2014年补办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够从子女健康成长方面着想,加强勾通联系,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举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周*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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