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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彝**公司、吴**、人寿财保昭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公司、吴**、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牟*,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吴**和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2月17日中午,被告吴**驾驶车牌为×××号小型货车从柿子往牛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柿凤线K2+800M处时,与对向原告之父赵**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等7人受伤以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到盐**医院救治,住院2天,次日转至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2014年3月13日出院,住院23天,被告**公司垫付20731.78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住院取出内固定物,用去医疗费4773.50元。事故当日盐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负全部责任,原告等7人无责任。2015年2月3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认为被告事故车辆已投保人寿财保昭通支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73.5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康复矫形器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旅费290元、住宿生活费170元,合计95831.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草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垫付的医疗费20731.78元要求一并处理。认为原告的休学表存在问题,医疗费有部分不合理,原告合理的应当支持,其他定额发票请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吴**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彝**草公司意见相同。

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彝**草公司事故车辆确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认为原告的休学表不真实,其2014年4月28日、6月17日、9月22日的门诊费用不属实,赔偿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不认可。

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的争议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事实。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3、云南**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用去医疗费20731.78元(彝**公司垫付);第二次用去医疗费4354.50元的事实。

证据4、2014年4月28日、6月17日、9月22日的门诊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第一次手续后复位治疗所支出的费用419元。

证据5、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经云南**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以及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证据6、矫形器票据,证明原告手续后为恢复健康购买的康复器具用去4500元的事实。

证据7、发票(住宿费、生活费)和车票,证明因医治用去住宿生活费170元、车费290元的事实。

证据8、原告休学申请表,证明原告系昆明在校小学生,因受伤休学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草公司、吴**认为,证据7所涉及的定额发票和车费部分不真实;证据8不属实;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昭通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4涉及的票据没有医院的相关资料相佐证,缺乏真实性;证据8仅只有申请表,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不真实。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彝**草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4虽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但是在原告第一次手续后,第二次手续之前产生的,属于治疗康复期产生的费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7涉及的定额发票因不能说明来源,不予采信;车票仅有170元在时间上与本次事故相关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其他不予采信。证据8能够说明原告在昆明读书,系在校学生,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被告**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保单两份,证明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证据2、赵**在盐**医院和云南**民医院治疗的的病历及药发票,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731.78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牟*、被告吴**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彝**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采信。

被告人寿财保昭通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未提交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赵**系昆明在校小学生。2014年2月17日中午,被告吴**驾驶车牌为×××号小型货车从柿子往牛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柿凤线K2+800M处时,与对向原告之父赵**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等7人受伤以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到盐**医院救治,住院2天,次日转至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2014年3月13日出院,住院23天,被告**公司垫付20731.78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住院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治疗10天,于2015年1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773.50元。原告为复原康复支出了器官矫形器4500元。事故经盐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负全部责任,原告等7人无责任。2015年2月3日,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事故车辆已投保人寿财保昭通支公司,事故当日车辆尚在保险期限。2016年1月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73.5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康复矫形器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旅费290元、住宿生活费170元,合计95831.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吴**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不按规定会车,造成与原告之父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吴**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彝良烟草公司垫付医疗费20731.78元以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773.50元,合计25505.28元属于原告的医疗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住院共计35天,结合康复拆线和加强营养等医嘱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60日,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500元(35天×100元)。原告支付的康复矫形器4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及车费170元是与本次事故相关联的损失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尚属幼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根据其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属于在校小学生,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59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损失合计为97473.28元。

本次事故造成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人寿财保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并根据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3人)的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医疗费6579.80元(10000×31305.28元÷三人医疗、营养、住院补助47577.86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偿66168元,不足赔偿的医疗费24728.48元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内予以赔付。扣除彝**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731.78元,被告人寿财保昭**公司尚应支付原告76741.50元。扣除的垫付款20731.78元,被告人寿财保昭**公司应直接向彝**草公司支付。本案投保人与人寿财保昭**公司之间在形成合同关系时对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进行约定,因此,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彝**草公司负担。

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各种损失合计76741.5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被告**草公司彝良县分公司支付垫付款20731.78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元(已减半),由被告昭**良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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