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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刘*及其委托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在逃,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刘*、田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开设笑天星赌场,被告人陈某某和林**提供场地,被告人刘*提供赌博设备,被告人田某某负责管理、看守机器。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刘*、田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笑天星赌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该赌场的具有赌博功能的单挑机1组10台及赛狗机1组8台。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游戏室相关物证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刘*、田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其在游戏室只是负责管理游戏机,并非游戏室股东。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只是提供赌博机,还要向陈某某等人支付高额的场地租金,其作用较轻,属从犯;2、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3、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在逃,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刘*、田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开设笑天星赌场,被告人陈某某和林**提供场地,被告人刘*提供赌博设备,被告人田某某负责管理、看守机器。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刘*、田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笑天星赌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该赌场的具有赌博功能的单挑机1组10台及赛狗机1组8台。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游戏室相关物证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且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以上两名被告人非法开设赌博游戏室,仍提供经营管理等帮助,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虽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并非该游戏室的经营者,但其对赌博机进行管理的行为仍构成开设赌场罪,考虑其作用相对较轻,本院在判决时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刘*系游戏室赌博机的提供者,且由其支付场地租金,并与陈某某等人对游戏室所得收益有明确的分成约定,故不符合法律关于从犯的规定,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庭审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均认罪、悔罪,较为客观地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及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判处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的赌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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