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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彝**公司、吴**、人寿财保昭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公司、吴**、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牟*,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吴**和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2月17日中午,被告吴**驾驶车牌为×××号小型货车从柿子往牛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柿凤线K2+800M处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等7人受伤以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云南**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179.85元(属于被告**公司垫付)。事故当日盐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负全部责任,原告等7人无责任。原告处理此次事故共计误工5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旅费817元、误工费1000元、住宿生活费1040元、修车费用18000元、停车费13200元、租车费18000元,合计520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草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垫付的医疗费2179.85元要求一并处理。认为公司已经投入保险,原告的部分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吴**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彝**草公司意见相同。认为其垫付的医疗借款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彝**草公司事故车辆确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旅费、误工费、住宿生活费、停车费、租车费不合理,与事实不相符,不属于赔偿范畴。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

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的争议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现在居住在昆明存在误工的事实。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吴**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3、租车合同及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车辆在修理中影响其生活,租用昆明**跃会展服务部车辆使用的事实。

证据4、门诊病历一份及医疗发票,证明用去医疗费2179.85元。

证据5、发票(住宿费、生活费)和车票,证明因医治用去住宿生活费1040元、车费817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草公司、吴**认为,证据1涉及的暂住证有两份,其居住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吻合,且不属于原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在昆明;证据3所涉的租车合同及费用票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所涉定额发票不能说明来源和用途,不予认可;交通票据认可合理部分。对证据2、4不持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昭通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反映的居住地点不真实;对证据2保留意见;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能说明来源和用途,车费不属实;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所涉暂住证的居住时间分别是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和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月7月31日,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2月17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是生活在昆明的事实,故对暂住证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不予采信。证据5涉及的定额发票和车票,原告不能说明用途,且车票反映乘坐的时间是2014年7月27日以后发生的,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各方不持异议的证据2、4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草公司和吴**分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保单两份,证明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证据2、赵**的门诊治疗发票,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79.85元的事实。

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先行垫付费用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1、2、3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昭通支公司认为证据2的费用无法证实是为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认可原告事故当天和第二天的治疗费用,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彝**草公司和吴**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

被告人寿财保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辆损失经双方确认为14538.26元。

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该确认书无原告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采信。被告**草公司和吴**对该确认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该确认书无原告签字认可,属于被告人寿财保昭**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能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17日中午,被告吴**驾驶车牌为×××号小型货车从柿子往牛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柿凤线K2+800M处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等7人受伤以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到云南**民医院门诊治疗5天,被告**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179.85元。同时被告吴**向原告预点费用5000元。事故当日盐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负全部责任,原告等7人无责任。原告因治疗共计误工5天。2016年1月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旅费817元、误工费1000元、住宿生活费1040元、修车费用18000元、停车费13200元、租车费18000元,合计520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吴**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不按规定会车,造成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吴**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79.85元、误工费500(5天×100元)。

原告赵**主张赔偿的车旅费817元、住宿生活费1040元与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至今车辆一直搁置修理厂已经2年,双方未就修理费用达成协议,原告也未就车辆实际修理费用向法庭提交证据和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请求赔偿车辆修理费18000元、停车费13200元实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虽提交租车合同和票据,主张赔偿租车费1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因生活所需产生的费用,并非本案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缺乏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人寿财保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并根据本次事故起诉受害人(3人)的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医疗费458.16元(10000×2179.85元÷三人医疗、营养、住院补助47577.86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偿误工费500元,不足赔偿的医疗费1721.69元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内予以赔付。扣除彝**草公司和吴**分别垫付的医疗费2179.85元和其他垫付款5000元,原告尚应返还吴**4500元。诉讼中,被告吴**虽主张一并处理,但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对此本院不作实体评判,被告吴**可另行诉讼。人寿财保昭**公司应直接向彝**草公司和吴**支付垫付款2179.85元和500元。本案投保人与人寿财保昭**公司之间在形成合同关系时对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进行约定,因此,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彝**草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草公司彝良县分公司支付垫付款2179.8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支付垫付款5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由被告昭**良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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