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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禄丰县广通镇广通街城门洞以50元价格向段*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

2、2016年1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到禄丰县广通镇城门洞准备再次向段勇贩卖毒品,被巡逻民警盘查时,被告人马某某将一个毒品零包可疑物丢在街道上,被民警当场提取。经鉴定,毒品零包可疑物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文书、收条、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提出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不能成立,第二起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情节较轻微,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及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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