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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毛**与陈**、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毛**与被上诉人陈**、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109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2年7月18日,王*与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将金鼎山北路2号花香十里小区7-4-1101号房屋、KA-38号车库转让给李**,成交价为人民币158万元。同时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成交价的20%作为违约金。2012年7月19日,王*收到李**支付的首付款人民币20000元。2012年7月27日,王*收到李**支付的首付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8月3日,王*收到李**支付的尾款人民币146万元。另查明,2012年7月26日,王*与陈**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约定王*委托陈**全权处理诉争房屋车库的出售事宜。昆明**证处对该委托合同进行了公证。还查明,2012年8月15日,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有本人李**,身份证号码:×××,向陈**借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正,¥1750000元,此款用于购买花香十里7栋4单元1101房房款,于2012年8月24日前归还。2013年8月14日,李**、毛**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现有花香十里7幢4单元1101室房屋+地下KA-38号车库一套,因种种原因,至今未能全额支付陈**总房款,现本人及家属郑重承诺,在本月20日下午15点以前,不能按时交纳余款,此房产将由陈**自由处置,前期所交房款由本人及陈**协商解决。”2013年12月14日,李**、毛**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1、李**、毛**因无法支付购房款,夫妻两人同意解除李**、毛**购买王*花香十里小区7幢4单元1101号购房合同;2、李**、毛**承担违约责任;3、在2天内搬家,于2013年12月16日前搬走,逾期不搬走,陈**可以执行强制搬离;4、前期支付款项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法院裁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3年12月14日《承若书》中的“前期支付款项由双方协商解决”系指李**和陈**。另外,花香十里小区KA-38号车库现登记所有权人为龚平。花香十里小区7幢4单元11层1101号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为卫少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2年7月18日《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3年12月14日解除。原告李**、毛**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58万元;2、判令被告王*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1.6万元;3、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6546元;4、判令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的2012年7月18日《房产买卖合同》解除后,李**、王*应当互为返还,李**向王*归还诉争房屋、车库,王*返还李**支付的全部购房款。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解除后,李**并未将诉争房屋归还给王*,而是将诉争房屋交付给陈**处分后用以偿还陈**的借款。另一方面,陈**既是《房产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王*的委托代理人,亦是原告李**的债权人,具有双重身份。2013年12月14日《承诺书》系针对作为债权人的陈**,且诉争房产处理亦是陈**利用王*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处分房产以实现债权。综上,现原告李**、毛**要求被告王*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58万元、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1.6万元、赔偿损失106545元、要求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20元,由原告李**、毛**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返还关系,返还的主体是李**、毛**与王*,一审判决将李**与陈**的债权债务关系混入本案,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确认王*在2012年8月3日已经收到购房尾款,则两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王*却拒不办理过户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对此事实却完全回避,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对陈**身份的界定混乱,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上诉人购买房子时明知没有资金,让答辩人代其支付购房款,上诉人已经实际入住房屋,之后由于部分房款没有缴纳被赶出房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答辩人已经交付了房屋,整个案件中上诉人只支付了2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本案中,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未及时履行过户义务构成违约,对此,首先,经审查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未对办理产权过户的时间予以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两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经要求王*履行过户义务。其次,根据李**于2013年8月14日所出具《承诺书》中关于“现本人及家属郑重承诺,在本月20日下午15点以前,不能按时交纳余款,此房产将由陈**自由处置,前期所交房款由本人及陈**协商解决”的内容可知,两上诉人承诺如在2013年8月14日前不能归还借款,则其二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权利,由被上诉人陈**自行处分,即在2013年8月14日之后,两上诉人将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让渡给了被上诉人陈**,其二人不再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故一审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20元,由上诉人李**、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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